杜某
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邦增、人民陪审员李志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想灵,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被告陈某某2010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其共有财产大悟县城关镇富康巷2号3栋3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杜某所有,则原告杜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自此不享有对上述房屋的处分权。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应当退出其侵占的房屋。被告李某某答辩中提出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的处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李某某取得房屋属善意取得的抗辩,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交付不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后,属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其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杜某返还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富康巷2号3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被告陈某某2010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其共有财产大悟县城关镇富康巷2号3栋3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杜某所有,则原告杜某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自此不享有对上述房屋的处分权。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应当退出其侵占的房屋。被告李某某答辩中提出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的处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李某某取得房屋属善意取得的抗辩,因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交付不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后,属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其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杜某返还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富康巷2号3栋3单元302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高邦增
审判员:李志刚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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