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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某、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张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号右。法定代表人:朱秀飞,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法定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60281.38元,当庭追加诉讼请求新增医疗费34244.48元,合计194525.86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9时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RX**的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渔洋关镇天池路骏王水泥厂院内时,与院内玩耍的杜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杜某某受伤。事故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9月25日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据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现原告因医疗费用昂贵,无力负担,以致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系合法驾驶人,且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竭尽所能已经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65000.00元,被告希望上述费用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予以返还。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与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有挂靠合同,对事故损失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另外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次事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于2017年5月6日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该出具收款凭证,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医疗费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费用。如果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有相关违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9时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RX**的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渔洋关镇天池路骏王水泥厂院内时,与院内玩耍的杜某某发生碰撞,导致杜某某受伤。事故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52562.25元,后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41963.61元,目前合计支出医疗费194525.86元,原告杜某某仍在继续治疗中。2017年9月25日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渝BR27**登记所有人为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被告李某某、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4525.86元有治疗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先行诉讼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65000.00元支付其本人的请求,因原告伤势未愈,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未最终产生,保险限额能否足额赔付原告损失,现在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医,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用药有明显不合理情况,因此对医疗费用不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74525.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00元(原告已预缴1301.00元),减半收取736.00元,由被告李某某、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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