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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益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泉,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枣路东侧,市三院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2015年11月25日,收到衡水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仲裁申请书,其申请仲裁依据是“2014年9月15日与申请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中16.1.6发生争议由衡水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但精信.致雅园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1章1.1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衡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第14条、第4款明确规定“本合同属备案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备案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案合同如有与本合同条款发生冲突的约定,均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所以我方于2015年11月28日向衡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衡水仲裁委员会在11月30日收到)请求衡水仲裁委员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可衡水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12月3日(落款日期)衡水仲裁委员会给我方送达通知书,指定张琳、辛跃智为仲裁员,盛皎为首席仲裁员,同时送达开庭传票;为此,我方请求衡水中级人民法院确认“2014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16.1.6发生争议向衡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答辩如下:一、申请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衡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管辖异议后,无权再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8日向衡水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2015年12月14日又向贵院提交“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以同样的理由请求确认同一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是同一方当事人,不符合《仲裁法》第20条:“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二、申请人与答辩人在2014年9月1日签署《精信?致雅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而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并备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即备案合同在后,总承包合同在先,因此,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也应按照后签署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即选择仲裁方式解决,而不适用在先签订的申请人依据的《总承包合同》。另外,申请人所依据的《精信?致雅园施工总承包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属无效合同。其条款当然不能作为左右备案合同纠纷解决的依据。即使有效,备案合同在后也应以在后的备案合同为准。三、申请人与答辩人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16.1.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衡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定了明确单一的处理机构“衡水市仲裁委员会”具备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定要件,该仲裁协议有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共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四、根据我国仲裁相关规定,申请人只有对涉案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时,可以请求对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本案申请人诉称的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精信?致雅园施工总承包合同》与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那份备案《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合同,申请人以《精信?致雅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诉讼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应予以驳回。五、备案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很多内容无法履行,也未实际履行,我公司要求解除。依据双方在该备案合同中约定的“由衡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不涉及其他。基于上述几点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衡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水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首次开庭。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请求衡水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确认无效。2015年12月14日(落款日期)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方当事人先后向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或仲裁或诉讼是一不可逆的选择,即一方当事人在已选定任一方式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后,不得再选择另一种方式。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即选择了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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