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敏,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岩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霞,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4276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令大街与朱雀大道交叉口南,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燕某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胸外科临时片剂摆药单,不是住院票据,药品销售清单不是正规发票,外用药品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此对该票据上的金额不应支持。根据原告身份证信息显示,今年已62岁,因此对鉴定的误工期不认可,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清单显示,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此应认定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施救费发票记载的金额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手机的财产损失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邺令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邺令大街与朱雀大道交叉口南50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港田津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250.57元、临时片剂摆药单2.28元,在邯郸市第七医院花去门诊费258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636元、外购药品花去343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9489.85元。经临漳县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支气管炎。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杜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489.85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7920元[(60天+12天)×110]、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原告还提供了车辆损失照片,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杜某某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院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敏、被告燕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489.8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4400元,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043.18元(3054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7920元,工资标准同样不够充分,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367.47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12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失,因未提供其手机在该事故中损坏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仅提供了电动三轮车损坏照片,证据不足,鉴于价值不大,不宜再做评估鉴定,酌情认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相关发票,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89.8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3089.85元,有误工费10043.18元、护理费7367.4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410.65元,有车辆维修费1200元,均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089.8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410.65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分别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3089.85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医疗费9489.8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损失合计13089.8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89.85元。二、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0043.18元、护理费7367.4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损失合计19410.6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9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元。以上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30610.65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合计30970.65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至原告在临漳县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53上。被告王某某共需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3089.85元、诉讼费35元合计3124.85元,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相互折抵后,由原告杜某某再退还给被告王某某1875.15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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