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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吴德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经他人介绍,被告以其母病重和承揽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鉴于原告已知被告向原告父亲和姐姐借过钱并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48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6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第一季的借款利息,之后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底一次性将之前利息全部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被告应在合法行为下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故恳请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108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
原告杜某某提交借条1张,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对证据无异议。我觉得利息过高,应该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2月底将之前所欠原告利息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杜某某多次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杜某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应该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给付利息,利息给付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杜某某的此项诉求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以本金60000开始计算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书记员: 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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