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杰,邯郸市天平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6年5月26日12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5公里+950米处时,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309国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杜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祥,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是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7883.73元。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予返还。其他没有了。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胡某某的司机,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没有要说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应在最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2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5公里+950米处时,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309国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住院,杜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被送入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杜某某伤情经诊断为:1、两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右侧左侧顶骨及额骨左侧骨折;4、枕顶部头皮血肿;5、双肺多发肺挫伤;6、左侧锁骨、肩胛骨、肩胛骨及右侧第1-5肋骨骨折;7、高血压病2级;8吸入性××;9低钠血症;10、低钾血症;11、低蛋白血症。原告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治疗共计花费154186.26元。原告在评残前由其女儿杜运停(职业农民)和女婿翟永民(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做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残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杜某某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胡某某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额500000不计免赔)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杰、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5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所诉请:1、医疗费,经本院查实原告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费154186元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为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2月12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7860元(30元×2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050元(50元×61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在评残前由其女儿杜运停(职业农民)和女婿翟永民(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评残后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由一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24018元{评残前为(19779元÷365天×262天﹢57784元÷365天×262天)﹢评残后(33543×8年×100%)};5、伤残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8年×100%),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对于原告诉求住宿费无杜某某本人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423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223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1165元(622330元×50%),因被告刘某某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并返还被告刘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此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某11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杜某某300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8元、保全费320,以上共计10798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0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77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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