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守全,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钱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8万元;2、支付违约金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退休于上海石化总厂塑料部。2017年退休月收入3800元左右,另外原告女儿陈磊每月交付原告生活费现金3200元。原告一人生活,201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至2018年年底分手。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年底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以租房、集资做生意为由不断向原告借款,多则3万元,少则1000元,因被告要求现金,所以原告均是现金交付借款。被告并非每次出具借条,累计到整数时在原告要求下才出具总借条。2017年7月10日被告出具过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0%。2017年7月底、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各借款1万元,于2017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了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12月30日还款,违约金10%。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称人在外地,希望再借1万元并答应原告出具总借条,为此原告再次同意出借。2017年8月20日在原告家,在场人原、被告,被告出具了8万元的总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10%,还备注了之前两张借条作废。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1万元。被告离开后,原告将之前的两张借条撕毁,但为证实总借条来源又粘贴起来。期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去电、微信语音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不接,所以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诉至法院。
被告钱庆国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三张,其中2017年7月10日借条有撕毁痕迹;2、原告名下邮政储蓄行、工行、浦发行、陈磊名下浦发、交行账户明细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出借款的部分来源。原告坚持借条金额中不含欠息或违约金。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7年7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行取现5600元,浦发行取现5000元,2017年7月8日原告女儿陈磊浦发行账户取现1万元。当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违约按月利率10%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13日陈磊交行账户取现7000元,当月31日原告邮政储蓄行账户取现7000元,工行取现2000元。2017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女儿书写的2万元欠条上签名写下身份证号。借条约定借期至2017年12月30日前,逾期支付10%的违约金。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8万元总借条一张,借期至2018年12月30日前,逾期支付10%的违约金,并备注2017年7月10日、8月15日借条作废。原告撕毁了2017年7月10日借条,后又粘贴起来。2019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人失联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如是现金交付借款则需就债权人的出借款金额、日常习惯、经济能力、生活环境、债权债务人间关系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同时原告也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含被撕借条一张)、一张欠条原件佐证,原告及其女儿陈磊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原、被告间8万元的借贷合意、借期及违约金的约定。账户明细能证明2017年7月10日5万元借条前夕原告及女儿账户2.06万元的资金来源,能证明2017年8月15日2万元借条前夕原告及女儿账户1.6万元资金来源,无2018年8月20日借条前夕银行取现记录。针对5万元借条,因取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不能完全印证,且原告亦无身边需存放较多现金合理性、必要性证据,纵观原告各账户明细可见其有取现习惯,亦有理财痕迹,不排除其零取整存的可能性,原告自述借贷系陆续产生,但在借条内容中无法体现该节,在原告缺乏借款交付凭证、与借条署期对应取现记录不足情况下,本院只对5万元中的3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2017年8月15日借条对应的银行取现记录尚足,对该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两张借条期满均违约情况下原告仍出借钱款给被告无合理性,但因金额仅1万元、被告又未到庭抗辩,对2018年8月20日发生的1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承担6万元的返还之责。原告以借条期满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违约金周期约定不明,截止至今的时间段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庆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6万元;
二、被告钱庆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杜某某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钱庆国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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