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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伟伟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1003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是冀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提交行驶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F×××××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和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者郝珺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20年=182040元、路灯杆修理安装费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冀F×××××车损及施救费2800元、冀F×××××车损及施救费3900元、冀R×××××车损及施救费84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杜某某车损122020元,原告提交被告方理赔清单与车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99426元不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9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1003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是冀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提交行驶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F×××××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和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者郝珺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20年=182040元、路灯杆修理安装费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冀F×××××车损及施救费2800元、冀F×××××车损及施救费3900元、冀R×××××车损及施救费84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杜某某车损122020元,原告提交被告方理赔清单与车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99426元不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9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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