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被告:李兴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答应三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并未还款付息。被告李兴旺辩称,认可此笔债务,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属实,至今尚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李兴旺书写借据,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兴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月10日,李兴旺向杜某某借款9万元,并向杜某某出具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今借杜某某(xxxx)现金九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李兴旺(xxxx)。2017年1月10日。双方另约定,李兴旺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向杜某某支付利息。之后至今,李兴旺未向杜某某返还本金,亦未按照预定,向杜某某支付利息。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被告亦应归还。关于借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清偿借款,因而成讼,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双方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马燕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