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焦某某等与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原告:赵庆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李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杜某某、焦某某、赵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三原告借款。在2018年1月10日,被告给三原告书写了证明,写明借三原告368,000元。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李兴旺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暂时保留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实的意见。原告杜某某、焦某某、赵庆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1月10日被告李兴旺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兴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三原告借款368,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在2018年1月10日向三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中载明借三原告368,000元。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杜某某、焦某某、赵庆玉与被告李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焦某某、赵庆玉,被告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三原告借款3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某、焦某某、赵庆玉偿还借款36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6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计3,410元,由被告李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王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