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杜玉某诉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董某某赔偿我医疗费658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3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董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郧阳区茶店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郧阳××××路灯路段,与正在桥面安装鄂C×××××号二轮摩托车后备箱的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时间90日。
董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杜玉某应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杜玉某各项主张过高,鉴定时间过长;我已垫付了31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大芝提交的由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右外踝、右足第1趾骨及右足周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内固定取出不属于必要后续治疗费,因王大芝提交的其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医嘱中载明有:“……骨折愈合后需手术行内固定取出,3处骨折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12000元”,该项鉴定意见与医院医嘱相符,且中华联合财保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7时8分,董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郧阳区茶店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郧阳××××路灯路段,与正在桥面安装鄂C×××××号二轮摩托车后备箱的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玉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腓骨终端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杜玉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7589元,其中董某某垫付了31000元。2016年4月28日,杜玉某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胫腓骨终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时间90日。杜玉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杜玉某系农村居民。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1138元/年、建筑业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4496元/年。事发时,董某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已超过保险期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董某某应对因其过错行为给杜玉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杜玉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杜玉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杜玉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仅提供有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未说明居住时间,杜玉某也未提供租房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但计算数额有误,误工费应为21943.8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其主张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合理,但计算数额有误,护理费应为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正当,但计算标准过高,应计算为960元(40元/天×24天);其主张营养费理由正当,但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杜玉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遗留两处伤残,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标准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其主张交通费合理,但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计算杜玉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58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28425.6元、误工费21943.8元、护理费7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7696.3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致害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董某某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杜玉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事发时董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已超过保险期限,现杜玉某要求其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董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玉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8425.6元、误工费21943.8元、护理费767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147.3元,剩余损失44549元,由董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639.2元(44549元×80%),其余损失由杜玉某自行承担。综上,董某某共计应赔偿杜玉某各项经济损失108786.5元,减扣其已垫付的31000元,尚应再向杜玉某支付77786.5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杜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786.5元,减扣其已垫付的31000元,尚应再向原告杜玉某支付77786.5元。
二、驳回原告杜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杜玉某负担65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燕学成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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