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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任某某、河北省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河北省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
杨立新(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侯婕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河北省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
地址:磁县观台镇东六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河北省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生,被告任某某,被告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255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六合公司的冀D×××××小型轿车沿磁州镇磁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磁公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对于合理合法的诉求在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六合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的数额赔偿,我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任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垫付了23633.6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任某某、六合公司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院诊断证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无异议。
原告杜某某、被告六合公司、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提交的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保单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任某某、六合公司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1、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从长期医嘱单及短期医嘱单显示患者在2016年1月14日之后就没有用药记录,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现象;2、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证明,落款和单位不符,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无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等相应的证明;3、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单位的工资表应当是财务留存进行复印加盖财务公章,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劳动合同也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也无相应的社会保险等证明;4、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应当是一人护理;5、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十级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准,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6、社区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的签字,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7、修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8、磁县人民医院票号为32999151、金额为95.30元的票据,患者姓名为郭银山而不是本案原告;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73号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律正【2016】伤残鉴字第10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且根据病历显示右肩复位良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因该病历盖有磁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且有该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与诊断证书、收费票据佐证,故对于该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因落款和单位不符,且无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3、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郭银山的误工证明,没有审批人及制表人的签字,故对护理人员郭银山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杜玉风的误工证明,无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人数,在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书中明确记载:陪护2人,故认定护理人数应为2人;5、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的父亲杜和生与母亲杜付云,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杜和生与杜付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郭子豪出生于2006年9月29日,女儿郭妍妍出生于2002年9月17日,二人现均为未成年人,故对于郭子豪与郭妍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社区证明,因原告提交相关人员的户口页佐证,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修车费票据,因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8、对于磁县人民医院票号为32999151、金额为95.30元的票据,因患者姓名为郭银山而不是本案原告,故对于该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73号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律正【2016】伤残鉴字第10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由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申请鉴定申请书以及鉴定费用,因此,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六合公司的冀D×××××小型轿车沿磁州镇磁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磁公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57天,共花费医疗费23633.63元。
磁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内容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一肋骨折,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及距骨下缘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
出院医嘱为:出院加强营养,陪护2人。
2016年4月1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杜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8000元。
2016年12月1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律正【2016】伤残鉴字第10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鉴定费共计2000元。
该事故中,被告任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合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633.63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7天=2850元;4、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5、误工费10747.40元(26152元÷365天×150天=10747.40元);6、护理费12896.88元(26152元÷365天×90天×2人=12896.88元);7、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为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2.20元:其中郭妍妍3517.40元(17587元×4年×10%÷2人=3517.40元),郭子豪7034.80元(17587元×8年×10%÷2人=7034.8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484.11元。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证明,故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8983.63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后,下余28983.63元。
因本次事故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任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8983.63元×70%=20288.54元。
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500.48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
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500.48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88.54元。
因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任某某、六合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23633.63元,故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返还被告任某某23633.63元。
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155.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155.3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返还给被告任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633.63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633.63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7天=2850元;4、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5、误工费10747.40元(26152元÷365天×150天=10747.40元);6、护理费12896.88元(26152元÷365天×90天×2人=12896.88元);7、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为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2.20元:其中郭妍妍3517.40元(17587元×4年×10%÷2人=3517.40元),郭子豪7034.80元(17587元×8年×10%÷2人=7034.8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484.11元。
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证明,故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8983.63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后,下余28983.63元。
因本次事故被告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任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8983.63元×70%=20288.54元。
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500.48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
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500.48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88.54元。
因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任某某、六合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23633.63元,故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返还被告任某某23633.63元。
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155.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155.3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返还给被告任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633.63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姚明明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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