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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胡翠菊(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林某某
杨喜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南孟镇杜家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南董镇西四公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3年7月10日被告向石家庄市藁城区韩家洼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千分之6.6375,2004年7月10日到期。
2015年3月31日我通过河北通智拍卖公司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受让了石家庄市藁城市(区)农村信用社不良信贷债权2523笔,其中包括被告林某某的借款50000元。
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林某某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01108.75元。
上述债权通过合法方式转移到我的名下。
我在取得此债权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共计101108.75元;自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千分之6.637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藁城市(区)韩家洼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借款人为林某某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与藁城区农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2、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藁城农村信用社将不良贷款2523笔转让给原告,其中包含被告与农村信用社的讼争的该笔借款;
3、2015年4月9日河北法制日报第八版版面上刊登有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藁城农村信用社将不良贷款2523笔转让给原告,其中包含被告与农村信用社涉案的该笔借款;
4、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称在借据上签字后信用社未付给相应款项;对证据2称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债权已转让;对证据4称,是我书写的,但不是信用社工作人员让我书写,而是其他人员让我书写的;
被告林某某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明自己对所主张的债权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明,让与人藁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书面通知我将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受让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综上我认为原告本身无起诉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的转移,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
新的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石家庄市藁城市(区)韩家洼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林某某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杜玉锋以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了被告债权,并于2015年4月9日在河北法制报予以公告。
即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移,该笔债权转移对原、被告自借款之日时生效。
即原、被告自被告从石家庄市藁城区韩家洼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日就存在借款合同。
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千分之6.6375,故被告理应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期内及逾期利息。
经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51108.75元。
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51108.75元,共计101108.75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始按月利率千分之6.6375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玉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共计101108.75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始按月利率千分之6.6375给付原告杜某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的转移,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
新的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石家庄市藁城市(区)韩家洼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林某某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杜玉锋以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了被告债权,并于2015年4月9日在河北法制报予以公告。
即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移,该笔债权转移对原、被告自借款之日时生效。
即原、被告自被告从石家庄市藁城区韩家洼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日就存在借款合同。
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千分之6.6375,故被告理应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期内及逾期利息。
经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51108.75元。
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51108.75元,共计101108.75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始按月利率千分之6.6375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玉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共计101108.75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始按月利率千分之6.6375给付原告杜某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华良

书记员:郭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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