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金民,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微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其儿子的手机微信联络插秧机为其承包的一部分地7.5公顷水田插秧,后来联系到被告刘某某,之后,双方到地查看后,原告雇佣被告和其插秧机在原告转包他人的友谊农场水稻分场88连14.5公顷水稻地内插秧,其中7.5公顷水稻田由其他人插秧4.23公顷,秧苗良好,被告驾驶插秧机插秧3.27公顷。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公顷1000.00元,后来被告提出涨价为每公顷1200.00元,被告干了3天以后,被告的弟弟又在地里干了4天。被告的弟弟刘国宝插秧的地没有问题,被告插秧的地里苗插的不好,5月27日发现被告插秧的水稻秧苗缺苗发黄,每穴株数少并逐渐开始死亡,原告又雇用了4个人补苗,补苗的人告诉我苗插的太深了都死了。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向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用手机微信告知被告,对其插秧死亡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黑求农技(2017)司鉴(意)字第5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被鉴定的水稻田秧苗少(缺苗)、秧苗死亡与刘某某所开插秧机插秧深度、取秧苗量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赔付补苗损失发生费用15700元,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217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是通过我大哥肖玉国打的电话说原告要雇人插苗,让我们去地看看,我们去了原告的水稻地,原告的地是第一年旱改水,地的条件不好,不平,我们给原告的水稻田插了两圈,原告说行,我们就去取的插秧机,原告让我们去插边上的地,因为边上的太干了,我们说不好干,原告说我这就去蓄水,你们先干着,于是就边插秧边蓄水,涮苗的人是原告的朋友,他们自己找的人,我们的秧没有插那么深,是按照原告同意的深度来的,插了两天1.8公顷地,因为地不好干,我们提出要求涨价,原告也同意了,如果我插的不好,原告也不可能同意涨价。被告插了两天之后,被告因为要回家干活,于是就雇被告的弟弟接过来插秧,被告弟弟插了四天秧,被告弟弟插秧的期间,之前被告插秧的地一直没有上水,属于干旱,地里的苗全是外买的苗,我怀疑地有药害残留,之前地里没有井,都是壕沟里取的水,水供应不上也有可能导致苗死亡,5月21日插得秧,5月30日原告给的被告头一笔插秧费5000元,第二笔6月5日给我的3300元,6月7日报案说苗死亡。这期间干旱以及封闭药都可能造成苗死亡,新地比较吸苗,地干了以后可能会将苗吸进地里一部分,加深了苗的深度,我给别人家也插苗了,不光给原告,我自己家的地也是我自己插的,都正常,原告说补苗三次,一次两次正常,补了三次苗都死,和被告的关系就很小了。鉴定的时候我们也没去,我们也不认可。原告的家地里的苗都是外买的苗,苗本身质量什么样我们也不清楚,今年水养苗好,但是因为地里没有水,遭到干旱,所以也有可能造成苗死亡。我插秧几天后才给我钱,说明原告也是验收过的,不然原告不会给我们钱的。被告干了1.8公顷地,其余的4公顷多点是被告弟弟插秧的。我们前后插了6天秧,插秧的好坏原告不可能在这几天看不到。原告称插秧几天一直没人看管地中,有可能管理不当导致干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认为过错方不在我们。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宋福斌处转包的水稻分场五队的水稻地14.5公顷,承包期限8年,有种植使用权;证据三、友谊县公安局友邻派出所的受案原告杜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7日9时40分向派出所报案,说明被告刘某某插秧3.27公顷苗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出售秧苗人张向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卖给原告一栋大棚的秧苗花费4000元。证据五、两位补苗证人翟跃辉、宋福珍证言两份,证明2017年6月1日给原告水稻地补水稻苗的时候发现,水稻苗有死亡,还有很多苗是一株的,稻苗插苗深度5公分左右;证据六、原告统计制作的被告插秧3.27公顷水稻地苗死亡后所发生的费用明细表两张,证明被告插秧3.27公顷水稻为了减少损失发生的费用14700元;证据七、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参加司法鉴定现场听证会,被告没有来参加听证会后,鉴定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接到通知没到场;证据八、黑求农技[2017]司鉴(意)字第5061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补正书各一份,证明被鉴定的水田秧苗少,死亡,与刘某某所开的插秧机插秧深度、取秧量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补正书对原鉴定意见进行补正;证据九、司法鉴定税票一张,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用60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也在李海家干活,也没有造成死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原告需要为自己承包的友谊农场水稻分场88连的14.5公顷水田插秧,之后,原告联系到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用其插秧机为原告水稻田中的7.5公顷水稻田插秧,开始双方口头约定每公顷被告给付原告作业费1000元/公顷,被告为原告插秧1.8公顷左右后,提出水稻田作业难,请求增加作业费,原告同意将作业费增加到1200.00元/公顷。2017年5月27日,被告刘某某及其雇佣的司机刘国宝共同为原告完成7.5公顷水稻田插秧。2017年5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水稻插秧作业费500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水稻插秧作业费3300.00元,原告为被告结清了全部水稻插秧作业费。2017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所插秧苗全部死亡为由向友谊县公安局友邻派出所报案。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过友谊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秧苗少(缺苗),秧苗死亡与刘某某开插秧机插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30日,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黑求农技(2017)司鉴意字第2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金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杜某某承包的部分水稻田插秧,插秧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报酬,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水稻田插秧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出示了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黑求农技(2017)司鉴意字第2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鉴定的插秧秧田面积3.27公顷,在鉴定书中未标注该3.27公顷秧田所在原告14.5公顷水田的具体位置,未能体现出与被告刘某某所插秧田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哪些方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与原告水稻田内秧苗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2017年5月27日就已发现被告刘某某为其插秧水稻田中的3.37公顷秧苗开始变黄、死亡,但在此后又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全部水稻插秧作业费,故原告主张秧苗少(缺苗),秧苗死亡与刘某某开插秧机插秧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赔付其补苗损失发生费用15700.00元及鉴定费用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50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赵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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