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钱某某
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
晏某某
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
朱志坚(北京剑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旭
原告杜某某(死者杜欣养父),农民。
原告钱某某(死者杜欣养母),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枫林晚青年主题宾馆个体经营户。
被告刘旭,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枫林晚青年主题宾馆个体经营户。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钱某某与被告晏某某、刘某、刘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雄、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坚、被告刘旭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30分,杜欣用其友袁培培的身份资料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西门旁的枫林晚青年主题宾馆办理了住宿登记手续后,入住了该宾馆701号房。次日13时许,宾馆保洁员将701号房内无人回应的情况告知被告刘旭后,被告刘旭遂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发现杜欣在701号房内已死亡。2015年5月1日,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夏公物鉴(法)字(2015)00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现场检验和尸表检验所见,现场室内封闭完好,室内有烧炭痕迹,现场遗留有死者遗书,死者杜欣尸表检验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特征,我们认为死者杜欣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杜某某、钱某某系杜欣的养父母,与杜欣之间系抚养关系,在本案中属于适格的原告,被告晏某某、刘某、刘旭辩称原告杜某某、钱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某某、钱某某提交的杜欣遗留的遗书内容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晏某某与杜欣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晏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钱某某以被告刘某、刘旭合伙经营的涉诉宾馆营业执照过期、对入住旅客未进行实名登记、未安装烟雾感应器等理由,诉称要求被告刘某、刘旭对杜欣死亡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诉称理由均属于违反相关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能与杜欣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其要求被告刘某、刘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杜某某、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92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原告杜某某、钱某某系杜欣的养父母,与杜欣之间系抚养关系,在本案中属于适格的原告,被告晏某某、刘某、刘旭辩称原告杜某某、钱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某某、钱某某提交的杜欣遗留的遗书内容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晏某某与杜欣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晏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钱某某以被告刘某、刘旭合伙经营的涉诉宾馆营业执照过期、对入住旅客未进行实名登记、未安装烟雾感应器等理由,诉称要求被告刘某、刘旭对杜欣死亡的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诉称理由均属于违反相关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能与杜欣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其要求被告刘某、刘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杜某某、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聚满
书记员:黄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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