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六项、第八至十四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7日23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冀F×××××号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鼎昌搅拌站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行驶的杜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杜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四、医疗费:31341.88元;五、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20天=13600元;六、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八、物品损失:2055元;九、鉴定费:1642元;十、护理费:724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30%=13534.5元;十二、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30%=66306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四、交通费:221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已在诉请当中扣除;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及异物残留,2、右手背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颈5/6、6/7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0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杜某某颈5/6、6/7椎间盘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2月30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杜某某损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经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2055元。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581.3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程度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后撤回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80%的比例赔偿为宜。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341.88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7240元,已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鉴定结论及合同书中“每休假停工一天扣除工资110元”的约定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10元/天×120天=13200元,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10元/天×60天=66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且符合相应计算标准,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车损2055元,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鉴定费1642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赔偿系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21%=9474.15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06元,赔偿系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1%=46414.2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21元,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341.88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车损2055元、鉴定费1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15元、残疾赔偿金464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9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车损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15元、残疾赔偿金464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788元,余款291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23351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139元;二、免除被告张某某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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