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黑龙江省拜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广通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交警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魏德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交通局楼。
法定代表人:杜桂华,该公司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丽,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久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系王久昌之妻),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枫烁通讯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大来乡大来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东风中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田成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殿珣,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刘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上诉人杜某某、明某某广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广通车队)、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大山车队)因与被上诉人王久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佳木斯枫烁通讯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烁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电信公司)机动车事故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伙食补助费:9050元(50元天×181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50元天为宜);
六、交通费:2476元(原告王久昌伤情较重,本院认为交通费往返人数、次数均符合就医情况,故全部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57886.11元(住院日2016年7月20日至定残日2017年6月6日:64919元年÷12个月÷30日月×1人×321日,王久昌虽然取得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事发时在从事相关工作,故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计算);
八、护理费:560842.82元(住院期间:25736元年÷12个月÷30日月×1人×181天=12939.49元,5500元月÷30日月×1人×181天=33183.33元,原告王久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王艳、其子王赛,王艳未提供固定工作及收入证明,故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王赛提供了工资证明并实际误工,故按其实际损失计算;护理依赖费:25736元年×20年=514720元,依据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是100%,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九、残疾器具辅助费:6000元(依鉴定意见3年更换一次,每次1000元,原告王久昌认为其实际年龄57岁,至75岁,共需更换6次,原告要求合法、合理,故全部予以支持,若再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
十、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且各被告无异议);
十一、病历复印费:201.50元(原告王久昌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为必要支出,且各被告均无异议);
十二、住宿费:13800元(原告王久昌提供了正规的住宿费票据,且其为异地就医,住宿时间与就医情况相符,且金额合理,故全部予以支持);
十三、司法鉴定费:5500元(原告王久昌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合计1595450.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簿、住院病历、诊断书、120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病历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王久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王赛的毕业证书、工资表及误工工资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通信项目施工简易合同、会议纪要,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刘相春应负70%责任,王久昌应负3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相春是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刘相春是在履行司机职务过程中肇事,故应由雇主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刘相春驾驶黑M×××××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黑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被告广通车队、大山车队是挂靠关系,二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广通车队、大山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赔付完毕。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装载超高,故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在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免赔10%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双鸭山电信公司、第一工程局、枫烁公司是原告王久昌在高速公路上施工工程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和转包单位,王久昌是经沈君雇佣的实际施工人员,原告坚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以上三公司并未实施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对王久昌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实体权利,王久昌应另案起诉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外人沈君垫付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故本案中,应首先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的12万元,剩余1475450.6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杜某某、大山车队、广通车队赔偿70%即1032815.46元: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50万元×(1-10%)=45万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1万元,仍应赔付34万元;2、被告杜某某、广通车队、大山车队共应赔付582815.46元,扣除被告刘相春已付的3000元,仍应赔付579815.46元。原告王久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最高等级的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王久昌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久昌34万元;二、被告杜某某、明某某广通运输车队、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久昌629815.46元;三、驳回原告王久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9.08元(原告已预交2694.58元),由被告杜某某、明某某广通运输车队、拜泉县大山重型车运输车队共同负担。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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