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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景明观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书记。
被告王江波。
被告张云中。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王江波、张云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鹏,被告天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16分左右,被告张云中驾驶一辆鄂D×××××中型罐式货车从松滋开往公安县斗湖堤方向,沿毛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家港镇复兴村二组路段,遇原告杜某某驾驶一辆鄂D×××××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二车交会时,因原告杜某某操作不当,二车相挂,造成摩托车倒地,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2015号认定,原告杜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云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请复核,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荆公交复字(2014)第017号复核认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杜某某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花费医疗费4170.16元),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8955.8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完成一疗程高压氧治疗;2、查右锁骨平片及左掌骨X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3、3-6个月后可来院行颅骨修补术;4、控制高血压,口服降血压药物治疗;5、如出现病情反复,随时来院复诊。2014年9月4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普(2014)临鉴字第5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杜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十级增加2%赔偿系数;2、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或据实结算;3、伤后误工时间一年(含二次颅骨修补时间),护理时间6个月。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王江波未在庭审后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释明,其口头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被告张云中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鄂D×××××中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江波,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7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6年9月2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14年7月9日。
还查明,被告王江波与被告张云中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张云中以13000元价格购买鄂D×××××中型罐式货车,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价款;2、由于车辆无法过户,双方约定暂不办理变更手续,但张云中付清款项后,车辆实际产权人为张云中;3、车辆转让后发生的所有安全、法律和经济纠纷均由张云中负责,与王江波无关。上述转让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中于2014年2月25日在交管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述系2013年8月购买,购车时系明知该车为三无车辆。
还查明,被告张云中于2014年1月6日-15日使用鄂D×××××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天浩公司从事工程洒水工作,经2014年1月24日临时设备租赁结算,被告天浩公司应付张云中车辆租赁费1000元,2014年1月26日,张云中领取车辆租赁费7500元。
再查明,被告张云中系被告天浩公司股东。原告杜某某于1991年4月26日入职荆州市信发冶金化工有限公司,长期居住在荆州市沙道观社区二组,近五年一直从事农牧渔业工作。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信息查询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347.4元,应当由被告张云中赔偿138334.2元,被告王江波对被告张云中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某某夜间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二车交会过程中,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云中无证(准驾不符)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某某请求由被告张云中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具体金额应当依法进行核定。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项下损失111376元,其中:1.医疗费73126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4.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医嘱,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再行颅骨修补术,从原告身体恢复考虑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800元(180天×10元/天);,㈡伤残赔偿范围项下损失97471.4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54974.4元(22906元/年×20年×12%);2.误工费23693元(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年);3.护理费13004元(26008元/年÷12月×6月);4.交通费,根据原告之就医地点、期间、距离等因素酌定为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之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㈢其他损失1500元,即:鉴定费1500元。上述三项共计210347.4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云中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事故损失10747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97471.4元;赔偿原告杜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0862.8元【(损失额210347.4元-交强险赔偿额107471.4元)×30%】。上述赔偿款共计138334.2元(107471.4元+30862.8元)。
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江波明知鄂D×××××中型罐式货车系无保险未年检、快到强制报废期无法过户的车辆,还转让给被告张云中且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车辆转让后发生的所有安全、法律和经济纠纷均由张云中负责,而被告张云中明知受让车辆状况不符合安全标准还上路行驶,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被告王江波辩称其仅为该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与张云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诉请被告天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张云中系被告天浩公司雇请从事相关工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因抵销在同等数额内消灭。被告张云中已先行给付原告杜某某10000元,抵销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后,被告张云中仍应当赔偿128334.2元(交强险限额107471.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30862.8元-已给付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471.4元。
二、被告张云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862.8元。
三、被告王江波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二项累计,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8334.2元,抵销被告张云中已经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后,由被告张云中向原告杜某某支付128775.2元(即:应获得的实际赔偿款128334.2元,加上返还已预付但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江波、张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29元,被告张云中负担441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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