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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曹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辜爱红
曹某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喻名明
石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熊磊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爱红,无固定工作,系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
被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名明,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兵,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系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曹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分公司)及被告曹某反诉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辜爱红、被告曹某、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兵、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B×××××号小轿车,沿马鞍山路从磁湖路方向往马鞍山公墓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泉××××十字路口路段时,先后与沿大泉路从武黄高速方向往肖铺路口方向行驶分别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G×××××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告曹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曹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因各方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加上该路口视频资料不全,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垫付被告曹某各种费用11628.88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3022元。
原告后向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由拒绝赔付。
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50.88元。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曹某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拟证明因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陈述不一,交警部门对事故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二份。
拟证明原告杜某某为鄂B×××××号小轿车进行投保的情况。
证据四:被告曹某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曹某出具的收条二张。
拟证明原告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被告曹某其他费用的金额情况。
证据五: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汽车修理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原告杜某某支付汽车修理费、鉴定费的金额。
被告曹某辩称:2014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曹某骑摩托车在马鞍山十字路口处等红、绿灯,绿灯亮后,被告曹某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行驶到路口中间时,突然一辆小车从被告的左侧冲过来,先撞到被告曹某左侧的另一摩托车,然后撞到被告曹某的摩托车上,被告曹某当即晕倒在地,后被人送到医院救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1000元左右,后因交警部门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杜某某就未再支付其他的费用。
被告曹某多次与原告杜某某协商均无结果。
被告曹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误工损失等相关费用均未得到赔偿,因此,被告曹某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杜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曹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2302.36元,扣除原告杜某某垫付的11628.88元,还应赔偿被告曹某20673.48元。
被告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拟证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
证据二: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证据三:被告曹某的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被告曹某住院的情况及出院后休息的情况。
证据四:工资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曹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五:摩托车修理票据一张。
拟证明被告曹某的摩托车损失情况。
被告刘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及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杜某某和被告曹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2、被告曹某在住院过程中治疗了与伤情无关的疾病,因此要扣除总额10%的医疗费用。
3、由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与原告杜某某的车辆在发生碰撞后再撞到被告曹某,因此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杜某某和被告曹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4、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是在正常行驶时被原告杜某某撞到的,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与被告曹某的损伤结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不应赔偿被告曹某的损失。
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曹某、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持有异议,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的汽车修理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
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和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且被告曹某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材料来进行补充加以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事故现场勘验图和事故现场的照片及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原告杜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原告杜某某为鄂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曹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因被告刘某某为鄂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杜某某、被告曹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因被告曹某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曹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杜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278.9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22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曹某提出的要求原、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2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营养费人民币58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68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被告曹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曹某提出的其误工期限按149天计算和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曹某误工期限应按119天计算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曹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复查病历上记载的休息时间共计为149天,且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曹某的误工期限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曹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曹某提出的要求原、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提出的被告曹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其误工费赔偿的标准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曹某提交了黄石港正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证明,但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及银行的流水记录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只能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曹某提出的此项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曹某提出的要求原、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某提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被告曹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曹某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伤情无关的疾病,保险公司要扣除总额10%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刘某某系正常行驶,没有违章的情形,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的损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对被告曹某的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杜某某、被告曹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112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为人民币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2711.12元(31138元/年÷365天×149天),护理费为人民币2282.30元(78.70元/天×29天),摩托车修理费为人民币680元,汽车修理费为人民币3022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00元。
原告杜某某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1628.9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1628.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9.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51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37.91元。
五、被告曹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511元。
六、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驳回被告曹某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反诉讼费6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333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1066.4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人民币133.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事故现场勘验图和事故现场的照片及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原告杜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原告杜某某为鄂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曹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因被告刘某某为鄂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杜某某、被告曹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因被告曹某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曹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杜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278.9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22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曹某提出的要求原、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2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营养费人民币58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68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被告曹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曹某提出的其误工期限按149天计算和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曹某误工期限应按119天计算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曹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复查病历上记载的休息时间共计为149天,且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曹某的误工期限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曹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曹某提出的要求原、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提出的被告曹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其误工费赔偿的标准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曹某提交了黄石港正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证明,但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及银行的流水记录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只能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曹某提出的此项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曹某提出的要求原、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某提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被告曹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曹某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伤情无关的疾病,保险公司要扣除总额10%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刘某某系正常行驶,没有违章的情形,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的损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对被告曹某的损害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杜某某、被告曹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1127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为人民币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2711.12元(31138元/年÷365天×149天),护理费为人民币2282.30元(78.70元/天×29天),摩托车修理费为人民币680元,汽车修理费为人民币3022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00元。
原告杜某某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1628.9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1628.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9.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51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37.91元。
五、被告曹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511元。
六、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驳回被告曹某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反诉讼费6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333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1066.4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人民币133.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审判员:周绍明
审判员: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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