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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XXX-XXX号、XXX-XXX号、XXX号、XXX-XXX号、XXX-XXX号。
  负责人:袁振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唐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庞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赵某、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77.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误工费31,490.41元、护理费6,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3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11时54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浙F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号园区时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个XXX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膝关节XXX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和鉴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相关的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仅认可轮椅费用,其他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由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和门急诊治疗。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2019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杜某某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9%,构成XXX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8%,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入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另查,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对原告右膝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评定杜某某的右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书。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护理费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33元,确认为106,505.82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并按事发前一年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4,498.63元主张7个月误工费31,490.41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此提供发票及处方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其受伤后必需的辅助用具,按发票金额确认3,935.45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6,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353,566.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海盐支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杜某某353,566.88元(含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杜某某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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