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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才成,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哈尔滨铁路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婧月,女,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义,男,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劳动人事科副科长。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铁三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杨笠,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婧月,女,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澎,男,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工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以下简称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11月8日、11月21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才成、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婧月、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义、被告机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02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1年至2015年7月的伤残津贴288539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1年1月至2015年7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22380.75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1年1月27日至1991年6月30日,计6个月护理费31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1年1月27日至1991年6月30日,计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6.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住宿费762元;7.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邮寄费86元、复印费159元、邮政查询费20元;8.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交通费5263元;9.依法判令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58800元;10.依法判令被告补缴1997年1月至2016年6月公积金79560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请求中的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1年1月至2015年7月伤残津贴277389.65元;将第3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1年1月至2015年7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20642.47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法定标准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机务段职工,自1981年9月28日起,原告在机务段任机车副司机职务。1991年1月27日晚,原告值夜班给机车上水时滑落到地面当即昏迷不醒。原告被送至铁路医院(现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鼻、左腕、双髋多发性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机务段领导曾前往医院探望并告知原告已为其办理了工伤。原告伤后至2001年10月一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1年11月,原告因工资数额明显减少,到被告机务段询问情况,得知被告机务段时任领导并未给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故机务段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取消。在原告采取多种途径主张权利后,被告机务段于2015年7月29日认定原告为工伤五级伤残,但原、被告就认定工伤前的相关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就上述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哈尔滨铁路局辩称:1.原告不应将哈尔滨铁路局列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没有参与劳动仲裁程序,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告与被告机务段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系被告机务段的上级主管单位,并非该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2.原告要求补发1991年至2015年7月工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机务段辩称:原告自受伤后的近二十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请求。2009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机务段为其申报工伤,经被告机务段多方协调,被告机务段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按原告现在的情况纳入“老工伤”人员管理。原告也承诺:“如企业能够为我补办老工伤,解决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人民币87955.86元予以报销。我承诺不再因1991年1月27日发生摔伤一事向企业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请求。”其后,原告与被告机务段双方就“老工伤”问题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委置换为仲裁调解书,被告机务段已按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但原告杜某某未按调解书第四项约定“自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不再向被申请人或其他部门提出任何请求”履行,而是先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原告杜某某在此次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3.如该案不属“一事不再理”,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杜某某举示证据1.证人刘新出庭证实,证人刘新在被告机务段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牡劳人仲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工伤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哈尔滨铁路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因工负伤时间系1991年1月27日,且于2015年7月29日被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机务段并没有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直至2015年7月29日才作出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对原告工伤认定情况出具的鉴定文件及证件资料,且工伤证也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时间及工伤认定的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2001年至2014年哈尔滨铁路局命令通知复印件4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依法应享受福利待遇不变的劳资待遇,而被告机务段却巧立名目违法以“外出劳务”为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参加了外出劳务,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停发原告本应享受的一切工伤工资及全部福利待遇,只发给“生活补贴”,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尽管将原告的名字写错,但足以证明由于被告机务段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福利待遇减少的事实,被告机务段依法应承担给予补偿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是否停发了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5.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机务段没有按照原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数额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从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法应给予补交。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6.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复印件1页、信访事项办理意见1页、告知单1页、不予受理通知书1页(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保证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工负伤,被告机务段应依法为原告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机务段却在2015年7月29日才进行认定及鉴定,但也并非是被告机务段主动所为,而是在原告坚持不懈的上访及有关部门依法督办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而为之,而被告机务段在认定工伤之前(同年5月5日、5月25日)胁迫原告在被告机务段事先打印好的具有强迫放弃权力内容的保证书、承诺书上签字,保证不再继续主张权力为前提条件才给予办理的。但最终原告还是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五级。又一次证实了被告机务段对原告在认定工伤、鉴定伤残之前的福利待遇损失有着不可推卸的行政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签署的保证书、承诺书系受到胁迫,故本院对原告借此组证据证实的该项问题不予确认;关于二被告是否停发了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7.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信息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刘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伤残津贴计算依据与方法1份、同工同酬对照表1份。证明表中呈现年份的平均工资,系原告应得到福利待遇补偿的计算标准基数;原告应得伤残津贴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方法系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01年一直享受工伤待遇,直至2001年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取消;被告机务段应依据原告的工伤证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原告补发工伤保险待遇;通过同工同酬对照,原告因被告机务段行政不作为(未给原告认定工伤)及违法停发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的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信息表虽系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但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该统计数据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刘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虽经证人刘新出庭确认,但证人刘新亦证实1981年8月原告与证人到被告机务段工作时虽均担任运用车间副司机,但自2006起证人刘新调转至整备车间,且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自1991年1月27日原告受伤后,原告即与被告机务段保留劳动关系,进行治疗及休养,并未到岗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1991年1月27日受伤后就未与证人刘新“同工”,故本院对原告借此证据证明的该问题不予确认;伤残津贴计算依据与方法、同工同酬对照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8.2014年6月、2015年5月、2016年5月原告工资表3份。证明被告机务段实际为原告发放工资,各项福利待遇及交纳公积金、养老金等数额,被告机务段没有按照工伤待遇发放及交纳社会保险,与同岗位工友相比明显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二被告举示的原告工资表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借此组证据证明的该问题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刘新是否“同工”的问题,本院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7中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9.牡丹江医学院附属二院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诊断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于1991年1月27日受到劳动伤害后直至2011年因多发性脑、鼻、左腕、双髋、双侧股骨头坏死仍在治疗中,原告并未治疗终结及原告住院病历已销毁的事实,也系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0.交通费票据216张、住宿费票据12张、邮寄存根4张、邮寄收据4份、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数额,被告机务段应给予补偿的数额。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票据发生的原因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1.退出工作岗位申请书1份(该份证据系原告自仲裁委调取)。证明原告因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难以再适应岗位工作,依法申请退出工作岗位,要求被告机务段依法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享受应有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而被告机务段却违法计算,在70%的基础上又扣了60%,没有足额支付,应给予纠正。该申请书中“2015年8月26日”以下的内容,系被告机务段单位劳资人员书写,该计算方法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被告机务段应依法计算伤残津贴并向原告足额发放。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为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1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机务段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被告机务段举示证据1.保证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调解申请书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其亲笔签名的五份证明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在签署协议时的真实思想,原告明确表明其本人与被告机务段关于1991年摔伤一事已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2.“老工伤”人员确认表复印件2页、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老工伤”人员是指未纳入工伤统筹的工伤人员,但原告没有1991年受伤时的相关病历,人事档案中也没有相关记载,连纳入“老工伤”人员的基本条件都无法满足。为解决原告的长期信访问题,被告机务段向上级单位申请,并补充一系列相关材料才将原告纳入“老工伤”人员。原告的伤残级别属于“老工伤新鉴定”,为了方便管理,被告机务段按照现在的伤残情况作出“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的依据,不能代表原告在1991年时摔伤的真实情况,也不能成为被告机务段对其信访回执与后来的鉴定结论相冲突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3.退出岗位申请复印件1份、第2348号人事令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本人申请退出工作岗位,单位根据其申请,下达第2348号人事令,明确原告伤残待遇的认定标准及被告机务段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因哈尔滨铁路局平均工资较统筹地区平均工资高,而原告的鉴定级别前12个月工资较低,且原告尚未退休,仍需缴纳养老保险、公积金等相关福利待遇,为照顾原告,将哈尔滨铁路局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不存在少发伤残津贴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明细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按照其工资基数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存在欠缴、少缴的情况。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5.1993年至2016年部分工资单复印件36页、2001年至2009年外出劳务申请及人事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0页。证明被告机务段已正常支付原告相关工资待遇及将原告纳入“老工伤”人员管理后,按照鉴定级别支付工资待遇。原告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由本人提出申请外出劳务,按照文件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对工资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外出劳务申请中“杜兆华”系原告本人签署,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该申请系因受到欺诈、胁迫而为之,该组证据的其他文件均依该申请而制发,虽上述文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上述文件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杜某某于1981年9月28日至1983年9月28日任被告机务段学徒工(机车司炉),学徒期满后定职为机车司炉,1987年11月1日起任机车副司机,2001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外出劳务,2009年2月24日返岗培训3个月,2011年7月1日任运用二车间学习司机(机车副司机),因病休养满6个月,被告机务段发给其疾病救济费。2015年8月26日经工伤鉴定为伤残五级,自2015年8月26日起被告机务段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自愿申请退出工作岗位。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机务段于1996年6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月1日更换合同文本。
1991年1月27日晚,原告值夜班给机车上水时滑落到地面后受伤,原告被送至铁路医院(现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91年1月27日至1991年6月)。
1991年1月27日发生事故后直至2001年3月被告机务段按在岗职工标准为原告杜某某支付工资,期间也正常进行工资调整;2001年4月6日至2009年2月23日,原告申请办理外出劳务,在外出劳务期间被告机务段停发原告一切工资,并按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文件规定每月只发给原告生活补贴费。2001年4月至2002年3月每月生活补贴220元,2002年3月至2004年2月每月生活补贴286元,2004年2月至2009年2月每月生活补贴346元,在此期间原告每次办理外出劳务,都进行了劳动合同变更;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10月原告返岗进行培训,参照正常在岗人员钳工工种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1880元;2010年11月、12月原告病假,被告机务段平均每月向原告发放65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机务段依照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因此获每月800元补助。从2011年1月到2011年6月被告机务段发给原告病假工资加800元补助,原告的实发工资达到114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停薪,被告机务段向原告发放急病救济费,约1142元。
杜某某与被告机务段于2015年5月29日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成达如下调解协议:1.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机务段)按照法定的工伤鉴定标准,按照鉴定级别给予申请人(本案原告杜某某)相应待遇,自纳入“老工伤”之日起执行;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87955.86元;3.申请人对双方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泄露,将承担相应责任;4.自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争议,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不再向被申请人或其他部门提出任何请求。同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机务段共同到仲裁委将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置换,仲裁委出具了牡劳人仲按字[2015]第3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事项同上。2015年8月起,被告机务段每月向原告发放2394元的伤残津贴,并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7955.86元。
2016年6月22日,原告杜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务段支付同工同酬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并要求被告机务段补缴养老保险费、公积金。仲裁委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杜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杜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机务段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亦为原告缴存了公积金,现原告就是否足额缴存上述保险费用及公积金的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被告机务段是否应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02600元的问题。原、被告机务段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该项主张,故原告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涉案事故虽发生在1991年1月27日,但原告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故原告认定工伤应按本条例执行。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机务段于2015年7月29日为原告杜某某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15年哈尔滨铁路局的平均工资为5700元,原告在2015年7月前12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均低于局平均工资的60%即3420元,故原告杜某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为3420元×18个月为6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机务段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991年至2015年7月伤残津贴的问题。原告自1991年1月27日受伤后直至2001年3月,原告虽未在岗工作,但被告机务段仍按在岗职工正常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工资,期间也正常进行工资调整;2001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机务段根据铁路部门相关薪资规定随原告情况的变化为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主张1991年至2015年7月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机务段支付1991年1月至2015年7月“同工同酬”工资的问题。原告自受伤后未到岗进行工作,且被告机务段也根据铁路部门的规定随原告情况的变化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故原告以证人刘新的工资作为比照,要求被告机务段支付“同工同酬”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机务段支付1991年1月27日至1991年6月30日,6个月护理费31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的问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1991年1月27日至1991年6月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已销毁。但证明对原告出院日期没有明确说明,仅说明至“1991年6月”,本院酌定原告的出院日期为1991年6月15日,住院共计138天。因被告机务段未举示证据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机务段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或支付了护理费用、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在原、被告机务段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中对上述费用亦未提及,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事故发生时黑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5元计算138天,共计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8天,共计1380元,本院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机务段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查询费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票据发生的原因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机务段按照法定标准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机务段为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应按铁路局局平均工资5700元的70%发放,而被告机务段却以哈尔滨铁路局局平均工资5700元的60%再乘70%发放。如前述,在认定工伤前原告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均低于哈尔滨铁路局局平均工资5700元的60%,被告机务段在计算伤残津贴时按照哈尔滨铁路局局平均工资5700元的60%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伤残津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机务段已参加工伤保险,本院予以保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但为了切实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纠纷,防止被告机务段推诿、拖延申报工伤,阻却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机务段先行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机务段支付后可依法向相关部门申报、领取上述款项。
因被告机务段系非法人机构,故其上级单位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应与其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杜某某因1991年1月27日工伤事故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6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以上共计6501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玲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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