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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家口市桥东区风鸟实木家具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职员,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耀红,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风鸟实木家具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立家家居市场F5014号摊位。
经营者胡燕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孔祥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与胡艳萍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风鸟实木家具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耀红、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风鸟实木家具经销部的经营者胡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杜某某于2013年8月份在风鸟家具经销部购买实木门及实木橱柜等商品(价值171000元),后因被告拖延工期及产品设计失误、产品质量有问题、安装工人安装技术有问题,长时间延误工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得不到解决,所以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商局维权调解中心进行投诉,经维权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5月1日前将上述问题给予解决,后因被告提出各种原因借口拖延时间不予执行。由工商局拍照鉴定被告所售产品确实出现安装问题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在明知产品质量问题同时认同产品质量问题,但拒绝赔偿与维修更换,还提出就算法院起诉也不进行赔偿与更换。故原告现起诉一、要求被告对所售商品提供维修更换。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他费用2000元为原告本人及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
张家口市桥东区风鸟实木家具经销部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购买家具的事实认可,但是家具的价格171000元不认可,拖延工期不是我方单方的原因造成的,因原告修改图纸,到现场后施工方案变更导致工期延长。我方的产品没有设计失误,设计前经过了双方的充分沟通,我方的产品也没有质量问题,安装工人技术我方认为也没有问题,对于原告要求维修更换的诉讼请求,我方也愿意提供售后服务,但是原告方没有结清尾款约一两万元,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我方也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工商局拍照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从华耐家居风鸟家具经销部购买木门、入户门套、橱柜、衣帽间书架等货物,双方并签署了四份华耐家居家具销售合同,该四份销售合同均载明了商品名称、货款总额、付款方式、三包规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2014年7月13日的销售合同载明了货款总额为178398元,备注处写有“容辰庄园7-2-701室所安装配套的风鸟家居五年内全部免费维护(如不能维护的可退换),一切费用风鸟木门整体家居承担”。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161000元。后于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延工期、木门和橱柜质量、规格与合同不符为由向张家口市工商局12315中心申诉,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商局维权调解中心调解出具了(2015)第001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载明“消费者沈博先因经销商存在延误工期和质量等问题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故要求退款。现经本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经销商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修缮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工程价值171000元),并于本协议签字之日止,赔偿消费者损失现金10000元,此调解终结。该调解协议书消费者及经营者处均无双方签字,调解人处有高旭东签字,下方处盖有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确实在工商局调解过,但是因为没有同意这个调解意见,就没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另查明:就原告所述产品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经释明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诉讼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查勘,发现部分木门、橱柜存在明显的裂纹、磕碰、掉漆等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实木门、橱柜等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依约向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提供、安装符合约定的商品,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但原告购买本案所涉实木门、橱柜等商品的价值较大,其品质也应高于市面出售的普通门类、橱柜类商品,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亦应是被告提供的商品不存在明显的瑕疵,但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查勘,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实木门、橱柜等部分商品存在明显的裂纹、磕碰、掉漆等现象,有违原告订立本合同的预期目的,另因该商品销售合同备注处亦载明“容辰庄园7-2-701室所安装配套的风鸟家居五年内全部免费维护(如不能维护的可退换),一切费用风鸟木门整体家居承担”,故确定被告应对其所销售给原告的实木门、橱柜等商品中出现裂纹、磕碰、掉漆等问题的商品应予以维修,如无法维修的,应予以更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风鸟实木家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销售给原告杜某某的实木门、橱柜等商品中出现裂纹、磕碰、掉漆等问题的商品进行维修,如无法维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更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在一审中请求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风鸟实木家具经销部对其所售商品提供维修更换,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杜某某在一审中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在本院对其充分说明之后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且未能提交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影响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杜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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