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光伟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连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太平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6年6月17日19时30许,王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杜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轿车乘车人杜强强等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杜强强等无责任。
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车主是苏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
此事故中,原告受伤花医疗费200多元,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严重受损,经评估损失为21871元,并造成施救费、评估费及其他等损失。
对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司机和车主承担。
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费等损失24721元,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无异议;苏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冀F×××××号轿车依法年检,且在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损失在保险责任前提下赔偿,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有无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与杜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轿车乘车人杜强强等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支付医疗费207.5元、施救费550元,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杜某主张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受伤,损失价值21871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冀F×××××号轿车损失公估价值为21871元。
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公告报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冀F×××××号轿车损失作出的验损确认单,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提交的确认单系被告公司内部对受损车辆进行的损失鉴定,且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冀F×××××号轿车损失的依据。
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其确定的庭审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冀F×××××号轿车损失价值21871元。
原告杜某为了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公估,公估费1095元,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车辆受损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事故的发生地、处理事故、车辆定损等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4223.5元(207.5元+550元+21871元+1095元+500元)。
原告杜某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20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计2207.5元。
原告杜某剩余的经济损失22016元(24223.5元-2207.5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苏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冀F×××××号轿车系其夫妻共有。
被告王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冀F×××××号轿车依法年检,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22016元。
由于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已全部对原告杜某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四)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2207.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22016元;
三、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交纳2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与杜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号轿车乘车人杜强强等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支付医疗费207.5元、施救费550元,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杜某主张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受伤,损失价值21871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冀F×××××号轿车损失公估价值为21871元。
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公告报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冀F×××××号轿车损失作出的验损确认单,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提交的确认单系被告公司内部对受损车辆进行的损失鉴定,且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被告提交的损失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冀F×××××号轿车损失的依据。
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其确定的庭审后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冀F×××××号轿车损失价值21871元。
原告杜某为了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公估,公估费1095元,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车辆受损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负担。
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事故的发生地、处理事故、车辆定损等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4223.5元(207.5元+550元+21871元+1095元+500元)。
原告杜某多主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20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计2207.5元。
原告杜某剩余的经济损失22016元(24223.5元-2207.5元),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苏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冀F×××××号轿车系其夫妻共有。
被告王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冀F×××××号轿车依法年检,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冀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22016元。
由于被告太平保定支公司已全部对原告杜某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四)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2207.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22016元;
三、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交纳20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铁花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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