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罗前进
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长兵
乔某某
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前进,男。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12686398-1。
法定代表人乔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兵,男,系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罗前进、乔某某、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丽莎、被告罗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乔某某、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重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对原告杜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是这样一来会造成被告罗前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来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却承担了比被告乔某某更多的赔偿责任,在这里本院应予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据此可知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对第三人的损害填补功能,能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降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发生事故后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罗前进系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无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赔偿系因被告罗前进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购买交强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承担。
对于原告杜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罗前进、乔某某、富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系富强公司所有,而且被告罗前进与被告富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系其自行购买,并非被告富强公司所有。而关于被告罗前进与被告富强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罗前进辩称其并不受被告富强公司的管束,来去自由,按趟数结算运费,只能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富强公司也辩称与被告罗前进没有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项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富强公司与被告罗前进、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乔某某、罗前进的责任划分。根据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某某无证驾驶,且超车时从前车右侧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前进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罗前进辩称,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被告乔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在倒地后才撞到其驾驶的重型货车导致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车辆是在封闭路段行驶,从本次事故的起因及经过来看,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乔某某对被告罗前进的抗辩理由均予以否认,且被告罗前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充分调查核实事发现场情况后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中罗前进与乔某某的过错程度,罗前进的过错程度较轻,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余下经济损失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因原告杜某某已年满62周岁,对其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计算数额问题。原告杜某某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在社会现实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大多年满六十周岁的人为了家庭而继续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对原告杜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不能等同于不计算误工费损失,但是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其劳动能力会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原告杜某某已年满62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减弱也是情理之中,因此,对原告杜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90%。本案中,原告杜某某诉请的误工损失为23693元/年÷365天×167天(住院77天+医嘱休息3个月)=108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840元×90%=9756元。
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18年×22%=35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913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10081元,伤残损失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458元,鉴定费1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69139元,由罗前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458元,下余经济损失由罗前进赔偿20336元,合计87794元,扣除罗前进已支付的20000元,罗前进尚应赔偿杜某某67794元。由乔某某赔偿杜某某8134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依法减半收取606元,由乔某某负担456元,罗前进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重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对原告杜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是这样一来会造成被告罗前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来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却承担了比被告乔某某更多的赔偿责任,在这里本院应予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规定,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据此可知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对第三人的损害填补功能,能够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降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发生事故后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罗前进系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无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赔偿系因被告罗前进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购买交强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承担。
对于原告杜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罗前进、乔某某、富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系富强公司所有,而且被告罗前进与被告富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罗前进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系其自行购买,并非被告富强公司所有。而关于被告罗前进与被告富强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罗前进辩称其并不受被告富强公司的管束,来去自由,按趟数结算运费,只能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富强公司也辩称与被告罗前进没有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项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富强公司与被告罗前进、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乔某某、罗前进的责任划分。根据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某某无证驾驶,且超车时从前车右侧超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前进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罗前进辩称,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被告乔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在倒地后才撞到其驾驶的重型货车导致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车辆是在封闭路段行驶,从本次事故的起因及经过来看,被告罗前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乔某某对被告罗前进的抗辩理由均予以否认,且被告罗前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充分调查核实事发现场情况后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中罗前进与乔某某的过错程度,罗前进的过错程度较轻,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余下经济损失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因原告杜某某已年满62周岁,对其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计算数额问题。原告杜某某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在社会现实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大多年满六十周岁的人为了家庭而继续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对原告杜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不能等同于不计算误工费损失,但是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其劳动能力会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原告杜某某已年满62周岁,其劳动能力有所减弱也是情理之中,因此,对原告杜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90%。本案中,原告杜某某诉请的误工损失为23693元/年÷365天×167天(住院77天+医嘱休息3个月)=108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840元×90%=9756元。
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18年×22%=35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913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10081元,伤残损失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458元,鉴定费1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69139元,由罗前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458元,下余经济损失由罗前进赔偿20336元,合计87794元,扣除罗前进已支付的20000元,罗前进尚应赔偿杜某某67794元。由乔某某赔偿杜某某8134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依法减半收取606元,由乔某某负担456元,罗前进负担150元。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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