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审被告:余从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某及原审被告余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0527民初7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李江系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6日,李江受杜某某、余从祥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崔某某与杜某某、余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杜某某、余从祥共同给李江出具了由二人亲自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范围为“收集提供证据,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调解,同意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2017年5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崔某某与余从祥、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余从祥及余从祥、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均不请求法庭调解,法院当时未进行法庭调解。2017年6月12日,李江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均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为两个月。2017年8月25日,李江与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达成了调解协议,即,一、余从祥、杜某某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返还崔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逾期返还则还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相应利息;二、若余从祥向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在2017年11月30日前得以实现,则最迟应于权利实现之次日返还上述款项,逾期返还则崔某某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由余从祥、杜某某从逾期返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相应利息。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当日法院向李江送达了民事调解书。
同时查明,1、2017年7月18日,余从祥以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余从祥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钟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全部支持了余从祥的诉讼请求。该案尚未执行。
2、崔某某与余从祥、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协议生效后,因余从祥、杜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崔某某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杜某某、余从祥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2018年4月16日,本院依法找杜某某执行,执行中,杜某某表示已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陈述其因收入有限,才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同时其也还表示待海南中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一定用于清偿欠崔某某等债权人的债务。2018年9月25日,李江作为余从祥、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3、杜某某与余从祥于2013年登记结婚,崔某某与余从祥发生案涉10万元的经济往来时,以及本院在审理崔某某与杜某某、余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杜某某与余从祥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1、李江有权代表杜某某、余从祥申请调解。根据余从祥、杜某某给李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写明的委托事项,李江代表杜某某、余从祥申请法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违反法律。
2、杜某某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李江作为杜某某、余从祥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于2017年8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均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调解协议于2017年8月25日即生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而杜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才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关于杜某某申请再审提出的对调解协议不知情,2018年9月才拿到调解书意见,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且其在2018年4月16日的执行中也明确表示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义务的事实不符。同时,调解协议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并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在本案中,至于杜某某何时收到民事调解书,并不影响申请再审的起算时间。
3、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4、杜某某、余从祥与崔某某之间属何种纠纷,双方属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在实体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也不是申请再审的理由。至于李江是否给杜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也不是申请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杜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同时,其再审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向红俊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余卫华
书记员: 梅可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