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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滨与孙艳红、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杜海滨与被告孙艳红、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孙艳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80000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被告安某某以支付公司转让费、缴纳房租、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7年9月30日,经核算安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8万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因安某某、孙艳红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经营需要,所以孙艳红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孙艳红辩称,被告孙艳红与被告安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安某某的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孙艳红与安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孙艳红与安某某当时正在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孙艳红对被告安某某的借贷行为根本不知情。因杜海滨提交的借条中,只有安某某的签字,并没有孙艳红的签字和事后追认,并且安某某的借款数额较大,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安某某的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艳红不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艳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辩称,对杜海滨所提出的借款38万元不认可,不属于借贷的款项,属于合同转让的款项,是原告杜海滨将唐山曹妃甸区海州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安某某时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属于合同纠纷而不是借贷纠纷,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38万元不认可。被告安某某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杜海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30日,安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了出借人为杜海滨,金额为38万元,还款日为2017年12月31日,该借条是原告杜海滨与被告安某某协商好后由杜海滨打印的借条格式,由安某某本人签字并按印。用以证实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
2、杜海滨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570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实2017年9月6日杜海滨转款给郑宝刚5万元、2017年9月30日转款给安某某9万元、2018年1月2日收孙艳红转款2万元。
3、公司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赵宝红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安某某与唐山曹妃甸区海州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将该公司以20万元转让给安某某,2017年6月26日,原唐山曹妃甸区海州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赵宝红收到杜海滨为安某某、孙艳红垫付的公司转让款20万元。
4、郑宝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7年9月6日收到杜海滨的汇款5万元,汇款为杜海滨代唐山曹妃甸区海州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的部分地租。
5、唐山曹妃甸区海州建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4张。用以证实2017年7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宝红变更为安某某,投资人变更为安某某、孙艳红。
6、2018年9月10日、9月28日杜海滨与安某某的两段通话录音及通话内容的书面材料。用以证实杜海滨与安某某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孙艳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于客观性及真实性被告孙艳红并不清楚,此借款行为成立,该借款与被告孙艳红无关,并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所记载的孙艳红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万元孙艳红并不知情,孙艳红也未向原告转款;对证据3,孙艳红对公司转让并不知情,且在转让合同中也没有孙艳红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知情;对证据5,该工商登记信息为打印材料并没有工商登记部门的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投资人的变更,孙艳红不清楚,也未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对证据6,该两段录音与孙艳红无关,孙艳红对安某某的借款行为及利息约定均不知情。
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上“安某某”三字不是安某某书写,上面的指印也不是安某某的按印。对证据2,其中原告转给安某某的9万元安某某确实收到,但是该9万元原告又要求安某某转给了郑宝刚,据杜海滨说是唐山曹妃甸区海州建材有限公司租用郑宝刚的场地及厂房。原告转给郑宝刚的5万元与被告安某某没有关系。原告收到孙艳红的2万元,是被告安某某用孙艳红的银行卡转给原告的。原告说使用2万元钱,让被告安某某转过去,安某某就将该2万元转给了原告。对证据3、4,确实有转让协议,但是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知道杜海滨是否垫付了转让费,代交给郑宝刚地租就是证据2中显示的一个9万元和一个5万元。对证据5,公司的工商信息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确实进行了变更,但是安某某与孙艳红都没有到场,是原告自己去变更的。对证据6,两段录音是被告安某某与原告杜海滨的通话,但不能证明原告杜海滨与被告安某某之间约定了利息。
被告安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安某某通过自动柜员机向郑宝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8次存入现金共计5万元的转款凭条8张。用以证实在原告主张直接转账给被告安某某的借款9万元中,原告事后两、三天之内又让安某某将该9万元转给了郑宝刚。除被告安某某直接转给郑宝刚的上述5万元外,其余4万元是安某某让别人转给郑宝刚,但是现在无法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安某某所述内容。2017年9月30日原告转款给安某某9万元,已经包含在2017年9月30日安某某出具的借条38万元中,而安某某转款给他人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5日,与原告借给安某某的款项无关。在2017年5月18日,安某某签订的公司转让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场地租金已交至2016年底,剩余租金由安某某承担交纳,即使转款给郑宝刚也是交纳的租金,与原告的借款无关。
被告孙艳红对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孙艳红方无关。
因被告安某某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安某某”三字是其本人书写,并且不认可“安某某”上面的指印是安某某的按印。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其提交的借条上“安某某”三字是否系安某某本人书写,及“安某某”上面的指印是否为安某某的按印进行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争议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8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8)痕检字066号手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7年9月30日《借条》中安某某签名处指印是安某某右手食指所按印”。同日作出唐物鉴(2018)文检字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7年9月30日《借条》上借款人处书写的“安某某”签名字迹是安某某所写”。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第二次开庭后原告将该收据原件取回更换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向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8300元。
原告对上述手印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被告安某某的质证意见: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被告孙艳红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与被告孙艳红无关。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安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中“原告事后两、三天之内又让安某某将该9万元转给了郑宝刚”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1月20日,被告安某某、孙艳红依法登记结婚,2018年6月5日协议离婚。2017年5月18日,被告安某某与唐山曹妃甸区海洲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唐山曹妃甸区海洲建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讨论审议一致同意将其所属的占100%股权转让给安某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1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剩余款项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公司所占用场地租金已交至2016年底,剩余租金由安某某缴纳。
2017年6月26日,唐山曹妃甸区海洲建材有限公司原股东赵宝红收到原告杜海滨代被告安某某、孙艳红支付的公司股权转让款20万元。2017年9月6日,原告杜海滨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代被告安某某将公司所占用场地租金款5万元转账给郑宝刚,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安某某转款9万元。另原告杜海滨称其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安某某4万元。
2017年9月30日,原告杜海滨、被告安某某核对后,由原告杜海滨打印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安某某,身份证号:×××,今向杜海滨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安某某2017年9月30日”。该借条内容中“安某某”三字系手写并按印,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被告安某某否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安某某”三字是其本人书写,并且不认可“安某某”上面的指印是安某某的按印。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借条中“安某某”三字是安某某本人书写,“安某某”签名处指印是安某某右手食指所按印。原告向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8300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孙艳红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杜海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原告称该2万元系被告孙艳红偿还的安某某经手借款38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孙艳红称其对该转款2万元不知情,被告安某某称该2万元系安某某使用被告孙艳红的银行卡向原告杜海滨的转账。
2017年7月7日,唐山曹妃甸区海洲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由张淑伟、张淑芳、赵宝红变更为安某某、孙艳红,法定代表人由赵宝红变更为安某某。
2018年9月10日,原告杜海滨与被告安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杜海滨向被告安某某催要借款利息称“……先别照原来咱们说的咋着咋着说的那个2分5啊、2分的,……咱们照1分5你先给我凑点利息,本金你给不了我最起码我月月有点零花的啊,一个月我看了看1分5是5700……”,被告安某某回答“哦,中,完喽我研究研究啊。嗯”。2018年9月28日,原告杜海滨与被告安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杜海滨再次向被告安某某催要借款利息。被告安某某回答,“没戏这几天,没戏没戏”,“头春节这几天整不了”。
2017年10月15日,被告安某某通过自动柜员机向中国建设银行43406201802****3账户分8次存入现金5万元。安某某称存入账户为郑宝刚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杜海滨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安某某本人的签名及按印,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结合原告代被告安某某向唐山曹妃甸区海洲建材有限公司交纳转让费,及代被告安某某向郑宝刚交纳公司占地租金的事实,应认定该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对此前经济往来结算结果的认可及就此形成38万元借贷关系的约定,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在2018年9月的两次电话通话中,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提及的借款利息并未否认,以此通话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安某某间就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低于月息15%,但原告主张的月息15%以上部分不能认定,月息15%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双方就已还款2万元没有约定,应视为偿还利息,因此应自2018年1月16日(2017年9月30日后107天)按月息15%(年利率18%)支付利息。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安某某、孙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7月7日,唐山曹妃甸区海洲建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安某某、孙艳红,并且被告孙艳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杜海滨还款2万元,应认定该借款用于安某某、孙艳红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安某某、孙艳红应共同给付原告杜海滨借款本金38万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300元,有权主张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孙艳红共同给付原告杜海滨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安某某将原告杜海滨支出的鉴定费8300元给付原告杜海滨(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作新

书记员: 张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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