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杜海某
杜某某
王振来
纪建通
乔景寿
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来(又名王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建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景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泳刚,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岗路富强西区商铺303B号。
以上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海某、杜某某、王振来、纪建通、乔景寿、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被上诉人杜海某、杜某某、被上诉人王振来、纪建通、乔景寿、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海某的法律关系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二、误工费、护理费的参照标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称:上诉人从杜某某处承包抹灰工程后,又把工程分包给杜海某、杜亚涛、杜亚超三人,干活的设备都是杜某某提供的,架子是杜海某、杜亚涛、杜亚超三人自己搭的。被上诉人杜海某刷第一栋楼墙面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给杜海某垫付了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可,让上诉人另行主张100000元,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对一审判决的80000余元的数额没什么意见,主要针对垫付的100000元,一审没做处理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海某称: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一日三餐及住宿,都是上诉人提供,具体怎么干都听上诉人的指挥。开始杜海某在楼里面抹灰,上诉人又让去外面抹灰,当时外面没有架子,上诉人领着杜海某、杜亚涛、杜亚超三人在一个涂料厂拉来的架子,支架子按三人一天半的日工计算工钱。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某某称:刘某某与杜海某的关系不清楚,工具本应是杜某某提供,但事实是上诉人刘某某租来的。责任问题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上诉人杜某某曾与上诉人刘某某达成协议,杜某某出50000元,现在还坚持该意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振来、纪建通、乔景寿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民称:四被上诉人和杜某某是承揽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人的关系不知情。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称:误工费37954元是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偏高,没有证据证明杜海某长期从事该职业,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海某要求维持原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某某、王振来、纪建通、乔景寿、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海某是雇佣关系,双方在一审审理时均认可,应予认定。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杜海某之间系转包关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杜海某受伤时从事的是建筑业工作,故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合法有据。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不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情合理,于法不悖。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杜海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上诉人刘某某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另行解决,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海某的法律关系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二、误工费、护理费的参照标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称:上诉人从杜某某处承包抹灰工程后,又把工程分包给杜海某、杜亚涛、杜亚超三人,干活的设备都是杜某某提供的,架子是杜海某、杜亚涛、杜亚超三人自己搭的。被上诉人杜海某刷第一栋楼墙面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诉人给杜海某垫付了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可,让上诉人另行主张100000元,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对一审判决的80000余元的数额没什么意见,主要针对垫付的100000元,一审没做处理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海某称: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一日三餐及住宿,都是上诉人提供,具体怎么干都听上诉人的指挥。开始杜海某在楼里面抹灰,上诉人又让去外面抹灰,当时外面没有架子,上诉人领着杜海某、杜亚涛、杜亚超三人在一个涂料厂拉来的架子,支架子按三人一天半的日工计算工钱。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某某称:刘某某与杜海某的关系不清楚,工具本应是杜某某提供,但事实是上诉人刘某某租来的。责任问题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上诉人杜某某曾与上诉人刘某某达成协议,杜某某出50000元,现在还坚持该意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振来、纪建通、乔景寿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民称:四被上诉人和杜某某是承揽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人的关系不知情。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称:误工费37954元是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偏高,没有证据证明杜海某长期从事该职业,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海某要求维持原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杜某某、王振来、纪建通、乔景寿、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海某是雇佣关系,双方在一审审理时均认可,应予认定。现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杜海某之间系转包关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杜海某受伤时从事的是建筑业工作,故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合法有据。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不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合情合理,于法不悖。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杜海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上诉人刘某某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另行解决,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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