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海洋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杜海某
董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凯
原告:杜海洋。
原告:杜海某。系原告杜海洋哥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董某母亲。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871796-4。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86年12月21日,汉族。
原告杜海洋、杜海某与被告董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海洋、杜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雾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且未降低时速,原告杜海洋雾天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时速,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被告董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海洋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由原告杜海洋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董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杜海洋主张医疗费159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650元(50元/天×13天),均有证据在卷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杜海洋主张其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出院医嘱中亦载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30天×90天)。原告杜海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耿晶冬护理,耿晶冬自2005年至今在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向阳小区居住,应认定为常住地在城镇,故护理费采用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4.2元(22580元÷365天×13天)。原告杜海洋支付鉴定费900元,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杜海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海洋所提交的户口页信息显示,原告杜海洋系“农转非”,且在其提交的磁县公安局磁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显示原告杜海洋自2005年至今在磁县磁州镇居住,原告杜海洋常住地亦在城镇,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杜海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5480元(2258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30.7元(13641元×18年×30%÷2)。原告杜海洋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定额且连号票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杜海洋的合法损失共计215809.14元。原告杜海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施救费为900元,经鉴定车损为58940元,故原告杜海某主张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60840元(58940元+1000元+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系在鉴定评估后二原告所支付的必要花费,而拖车费的产生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通道路、避免道路堵塞,而将车辆拖离现场时所产生的费用,属财产损失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均应予承担,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事故中,被告董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杜海洋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三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后,剩余损失95809.14元(215809.14元-120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7066.4元(95809.14元×70%)。同理,原告杜海某车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损失58840元(60840元-2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1188元(58840元×70%),共计108254.4元,但因被告冀D×××××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杜海洋61952.6元(67066.4元÷108254.4元×100000元),赔付原告杜海某38047.4元(41188元÷108254.4元×100000元)。原告杜海洋剩余损失5113.8元(67066.4元-61952.6元)、原告杜海某剩余损失3140.6元(41188元-38047.4元)均应由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董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海洋、杜海某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洋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洋其他损失6195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某其他损失38047.4元;
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海洋剩余损失5113.8元,赔偿原告杜海某剩余损失3140.6元;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杜海洋、杜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杜海洋、杜海某承担3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484元,被告董某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雾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且未降低时速,原告杜海洋雾天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时速,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被告董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海洋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由原告杜海洋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董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原告杜海洋主张医疗费159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650元(50元/天×13天),均有证据在卷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杜海洋主张其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出院医嘱中亦载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30天×90天)。原告杜海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耿晶冬护理,耿晶冬自2005年至今在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向阳小区居住,应认定为常住地在城镇,故护理费采用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4.2元(22580元÷365天×13天)。原告杜海洋支付鉴定费900元,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杜海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海洋所提交的户口页信息显示,原告杜海洋系“农转非”,且在其提交的磁县公安局磁州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显示原告杜海洋自2005年至今在磁县磁州镇居住,原告杜海洋常住地亦在城镇,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杜海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5480元(2258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830.7元(13641元×18年×30%÷2)。原告杜海洋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定额且连号票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杜海洋的合法损失共计215809.14元。原告杜海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施救费为900元,经鉴定车损为58940元,故原告杜海某主张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60840元(58940元+1000元+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系在鉴定评估后二原告所支付的必要花费,而拖车费的产生系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通道路、避免道路堵塞,而将车辆拖离现场时所产生的费用,属财产损失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均应予承担,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事故中,被告董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杜海洋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三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后,剩余损失95809.14元(215809.14元-120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7066.4元(95809.14元×70%)。同理,原告杜海某车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损失58840元(60840元-2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1188元(58840元×70%),共计108254.4元,但因被告冀D×××××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杜海洋61952.6元(67066.4元÷108254.4元×100000元),赔付原告杜海某38047.4元(41188元÷108254.4元×100000元)。原告杜海洋剩余损失5113.8元(67066.4元-61952.6元)、原告杜海某剩余损失3140.6元(41188元-38047.4元)均应由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董某承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海洋、杜海某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洋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洋其他损失6195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海某其他损失38047.4元;
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海洋剩余损失5113.8元,赔偿原告杜海某剩余损失3140.6元;
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杜海洋、杜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杜海洋、杜海某承担3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484元,被告董某承担167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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