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海军,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石彩芹,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发祥,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马文博,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海军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被告用自己享有使用权坐落于牛古套的3.4分土地与原告坐落于郜家坟地东界线至坟地边的土地3.4分互换,而原告所签订的土地转换合同中将原告土地3.4分写成3.4亩,将被告的土地3.4分写成3.4亩,本案实际面积3.4分与3.4亩相差10倍,因此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依法确认该土地转换合同无效。被告郜家坟西边有原告8.8分口粮田,坟地内旧有耕地道路一条宽2米,原被告签订土地转换合同时言明,被告修整坟地时给原告留出旧有2米耕地道路,但2017年被告修坟地时违背约定,在郜家坟地两边各堆土堾一个,并载上柏树将耕种道路全部堵住,致使原告向西不能通行,被告在垒砌坟地大堾时,将原告紧挨坟地北面下边1.98分土地私自占用1.9分,致使原告无法养种土地,要求被告恢复地貌。被告不仅用铲车将郜家坟地东南角原告旧有的坡地2.68分全部铲毁,还将坡地中原告栽植的26棵挂果核桃树全部毁掉,价值6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恢复郜家坟原有2米耕种道路的通行;被告赔偿毁损原告挂果核桃树6000元;被告恢复原告原有郜家坟地北面下边1.9分土地的耕种条件;被告恢复郜家坟东南角原告原有坡地2.68分土地的耕种条件;2014年10月6日的土地互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确认无效。被告郜发祥辩称,被告所诉不实,1、郜家坟的耕种历史上根本没有道路通行;2、2014年原被告互换土地时,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核桃树,不在换地之内的被告没有毁坏;3、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修整,根本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坡地在互换协议中,双方已经履行多年;4、该互换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地面积记录错误系笔误,不存在重大误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换合同,约定:“原告将已有土地郜家坟地东界线,西至坟地边,南至土堆根,北至堾沿,共计面积3.4亩。被告已有土地牛古套地道上面一块四方地,加上面长壕一块,共计面积3.4亩。经双方协商同意,决定双方互换以上土地,本合同双方填字后生效,终生有效。”双方按手印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互换土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合同中约定3.4分写成了3.4亩,属于重大误解,应确认无效。被告签订后违背当时口头约定,将通往原告西边耕地的道路堵死,并将坡地上的核桃树毁掉共计26棵,价值6000元。被告修整坟地时在北面多占了原告1.9分的耕地,并多占了原告东南角坡地2.68分。被告换给我的两块地不包括坡地。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宋某证人证言。被告称,郜家坟地没有道路,原告是从核桃树地的南边小道通行,我毁坏原告的核桃树都已经赔偿了原告。我修整坟地时北面是在原来的地堾上垒起来的,没有多占原告的耕地。坡地现在已经是我的了,我换给了原告两块耕地,其中一块换的就是坡地。被告提供证人许某的证言。
原告杜海军与被告郜发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被告郜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自愿签订了《土地转换合同》,且签订合同后,双方已将土地互换使用,因此本院依法对双方互换土地行为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合同中土地面积应是3.4分写成3.4亩,属于重大误解请求确认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丈量、计算、互换等认识中均认为面积是3.4分,实际互换面积也是3.4分,该合同中3.4亩系笔误,因此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重大误解,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证人刘某证言欲证实被告毁损原告核桃树26棵,且证人未亲眼见证被告毁损原告核桃树,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证人刘某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多侵占北面1.9分耕地,提供证人刘某、宋某证言欲证实该事实,但二人证言仅证实原告在北面有一块长壕土地,并不能证实被告多侵占原告耕地,因此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侵占东南角坡地,提供二证人仅证实原告在该坡地种植核桃树,但在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显示原告耕地南至坡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坡根以上的坡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核桃树耕地与被告的坟地相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留出相应的道路通行,经过勘验现场,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应为原告留出从郜家坟地北堾边往南1.5米的道路予以通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郜发祥应当为原告杜海军提供郜家坟地从北边地堾往南1.5米的道路通行的便利,不得设置障碍。二、驳回原告杜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杜海军负担100元,被告郜发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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