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海军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
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郭红俊
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
原告杜海军,男,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21号。
负责人周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6层。
负责人张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俊,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240号。
原告杜海军诉被告史某某、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杜海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温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军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鸿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史某某为被告温某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史某某有驾驶资格,故应由被告史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温某某承担;鉴于晋××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故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两次检查相距两月且两次检查骨折位置与数量不符,原告不能证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所做的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两次CT检查的结果虽差距较大,但灵寿县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因灵寿县医院医疗条件所限故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确定伤情;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杜海军的伤情分析说明中明确载明:双侧肋骨骨折达十二以上,且其骨折形态及骨痂生长情况符合一次外力作用所致。据此,可判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系因交通事故一次所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165.05元。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2天,工资根据灵寿县某某公司工资表确定为3300元/月,故误工费确定为3300元/月÷30天×142天=1562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19天=21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9天=95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为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56.6元(原告母亲陈某某扶养年限为12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12年×30%÷3=7360.8元;原告父亲杜某甲扶养年限为13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13年×30%÷3=7974.2元;原告儿子杜某丙扶养年限为9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9年×30%÷2=8280.9元;原告女儿杜某丁扶养年限为7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7年×30%÷2=6440.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304.45元。
鉴于晋××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15.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58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600元×30%)=4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770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海军伤残鉴定费480元。
三、原告杜海军返还被告温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杜海军对被告史某某、被告温某某、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27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5元,共计2390.5元,由原告杜海军承担38.5元,被告温某某承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史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史某某为被告温某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被告史某某有驾驶资格,故应由被告史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温某某承担;鉴于晋××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故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两次检查相距两月且两次检查骨折位置与数量不符,原告不能证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所做的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两次CT检查的结果虽差距较大,但灵寿县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因灵寿县医院医疗条件所限故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确定伤情;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杜海军的伤情分析说明中明确载明:双侧肋骨骨折达十二以上,且其骨折形态及骨痂生长情况符合一次外力作用所致。据此,可判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系因交通事故一次所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165.05元。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2天,工资根据灵寿县某某公司工资表确定为3300元/月,故误工费确定为3300元/月÷30天×142天=1562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19天=21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9天=95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为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56.6元(原告母亲陈某某扶养年限为12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12年×30%÷3=7360.8元;原告父亲杜某甲扶养年限为13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13年×30%÷3=7974.2元;原告儿子杜某丙扶养年限为9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9年×30%÷2=8280.9元;原告女儿杜某丁扶养年限为7年,生活费为6134元/年×7年×30%÷2=6440.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304.45元。
鉴于晋××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15.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58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600元×30%)=4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770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海军伤残鉴定费480元。
三、原告杜海军返还被告温某某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杜海军对被告史某某、被告温某某、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27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5元,共计2390.5元,由原告杜海军承担38.5元,被告温某某承担2352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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