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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六层。法定代表人陆士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9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17时30分左右,邢佃驾驶号牌冀G×××××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永安大街旧供电局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杜某推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康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承担次要责任。邢佃驾驶的轻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邢佃经协商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金达成一致协议且已经履行。现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邢佃驾驶的号牌为冀G×××××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具体各项费用中,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或者城镇标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财产损失,依据我公司财产定损单认可8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或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费证明资料、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电动三轮车购置发票和车损照片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无法证明受到严重损伤,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财产定损单,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购置价值,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200元;被告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或者城镇标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该项辩称,即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被告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符合强制保险有关条款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17时30分左右,邢佃驾驶号冀G×××××6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永安大街旧供电局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杜某推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康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承担次要责任。邢佃驾驶的轻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邢佃经协商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金达成一致协议且已经履行;现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杜某现年49周岁,经常居住地为康保县城。
原告杜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杜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应为2250元(30元/天×75天),但原告主张2000元,按原告主张认定;两项合计10000元,正好达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120元/天×75天);误工费认定为10043元(30548元÷365天×120天);交通费认定300元;三项合计19343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原告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30543元。鉴定费1800元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305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鉴定费1800元,均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磊

书记员:赵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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