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卢庆军
杨某某
杨某某
马林燕
赵岩
马国峰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庆军,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峰,男,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赵岩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赵岩委托代理人马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杨某某出资29300元(含税)购买了福田箱货汽车一辆,并于2012年7月24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T×××××,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因杨某某与李名扬系恋爱关系,杨某某让李名扬使用,2012年9月份李名扬将车卖与赵岩,在衡水市京大路万福德超市南边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机构给付20000元,杨某某在场,李名扬2012年11月18日同被告赵岩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同时支付李名扬8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衡水捷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此车转移登记到赵岩名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岩将此车以29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杜某。并通过衡水易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此车转移登记到赵岩名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驾车送货时,在故城县人民法院门口被告杨某某及其父亲杨某某、将此车辆及车载货物等扣押。原告杜某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金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原告之车辆及货物,赔偿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判令被告赵岩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杨金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同时经调解被告同意将所口车辆所载货物由原告取回,并已履行完毕,但就车辆返还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赵岩虽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同意或默许李名扬将其冀T×××××卖与赵岩,但原告杜某以29000元价格从被告赵岩处购买,是善意的,属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该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原告杜某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扣车,构成侵权,应当返还该车。被告杨某某可向李名扬请求赔偿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杜某冀T6127F汽车一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杨某某出资29300元(含税)购买了福田箱货汽车一辆,并于2012年7月24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T×××××,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因杨某某与李名扬系恋爱关系,杨某某让李名扬使用,2012年9月份李名扬将车卖与赵岩,在衡水市京大路万福德超市南边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机构给付20000元,杨某某在场,李名扬2012年11月18日同被告赵岩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同时支付李名扬8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衡水捷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此车转移登记到赵岩名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岩将此车以29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杜某。并通过衡水易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此车转移登记到赵岩名下。2013年5月19日原告驾车送货时,在故城县人民法院门口被告杨某某及其父亲杨某某、将此车辆及车载货物等扣押。原告杜某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金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原告之车辆及货物,赔偿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判令被告赵岩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杨金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同时经调解被告同意将所口车辆所载货物由原告取回,并已履行完毕,但就车辆返还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赵岩虽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同意或默许李名扬将其冀T×××××卖与赵岩,但原告杜某以29000元价格从被告赵岩处购买,是善意的,属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该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原告杜某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扣车,构成侵权,应当返还该车。被告杨某某可向李名扬请求赔偿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返还原告杜某冀T6127F汽车一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张丙生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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