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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刘某某、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杜鹏
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鹏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西彬,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镇村委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张建新、被告南镇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杜某某之子杜鹏向故城县公安局举报称:2013年10月27日,杜鹏在故城县信誉家园购买两处房产,其后将房款交予信誉家园房屋拆迁安置售房负责人刘某某,刘某某未将房交予南镇村委会,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7月1日,故城县公安局以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诉讼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杜某某之子杜鹏向故城县公安局举报称:2013年10月27日,杜鹏在故城县信誉家园购买两处房产,其后将房款交予信誉家园房屋拆迁安置售房负责人刘某某,刘某某未将房交予南镇村委会,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7月1日,故城县公安局以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诉讼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故城县郑口镇南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高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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