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社区居民委员会
余发生
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曾用名杜宏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村廖湾特1号。
负责人:肖波,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发生,该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新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新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某某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杜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3年1月26日与新新居委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结算单》、《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了相关拆迁权益,但新新居委会未依协议履行义务。拆迁时新新居委会对全村村民都给予了20平方米的无偿奖励还建房,并以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唯有杜某某一户三人没有奖励,侵犯了杜某某的财产权益。3.一审法官强行要求杜某某修改诉讼请求,违背杜某某的主观意思,审判程序不合法。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杜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新新居委会赔偿因违法过户房屋而导致其损失16万元;2、新新居委会支付其一家三口应该享有的村民拆迁奖励补偿9万元;3、新新居委会给付其村民应该享有的20平方米房屋补偿;4、本案诉讼费由新新居委会负担。”二审中,杜某某明确表示其对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新新居委会支付其一家三口应该享有的村民拆迁奖励补偿9万元”和第三项“新新居委会给付其村民应该享有的20平方米房屋补偿”予以放弃。而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指房屋系杜某某与其前妻彭素芬于1989年共同修建的房屋,该房屋在杜某某与彭素芬离婚时协议归彭素芬所有,且彭素芬已于1993年办理变更了建房许可审批表。杜某某主张该房屋权属,可另行主张。对于有关拆迁安置问题,在杜某某未就该房屋与新新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杜某某认为一审法官违背其主观意思强行修改其诉讼请求,审判程序不合法,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杜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新新居委会赔偿因违法过户房屋而导致其损失16万元;2、新新居委会支付其一家三口应该享有的村民拆迁奖励补偿9万元;3、新新居委会给付其村民应该享有的20平方米房屋补偿;4、本案诉讼费由新新居委会负担。”二审中,杜某某明确表示其对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新新居委会支付其一家三口应该享有的村民拆迁奖励补偿9万元”和第三项“新新居委会给付其村民应该享有的20平方米房屋补偿”予以放弃。而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指房屋系杜某某与其前妻彭素芬于1989年共同修建的房屋,该房屋在杜某某与彭素芬离婚时协议归彭素芬所有,且彭素芬已于1993年办理变更了建房许可审批表。杜某某主张该房屋权属,可另行主张。对于有关拆迁安置问题,在杜某某未就该房屋与新新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杜某某认为一审法官违背其主观意思强行修改其诉讼请求,审判程序不合法,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冬丽
审判员:丘平
审判员:陈艳萍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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