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响
郭方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董某存
张站瑞(河北仁和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响。
委托代理人:郭方平、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存。
委托代理人:张站瑞,河北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北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方平、王雪冉,被上诉人董某存的委托代理人张站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是衡水光华机械厂,衡水光华机械厂将该工程承包给杜某响,杜某响又转包给董某存。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基础加深和沙石基配的工程量,有一审庭审时出庭的证人张某甲和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对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杜某响与董某存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有案涉工程“到2009年11月20日装修、完工竣工验收,每延误工期一天罚500元”的约定,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是在2010年5月28日,但由于杜某响转包给董某存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建设方衡水光华机械厂将屋顶、门窗和土方回填等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存在交叉施工的现象,各工序之间要有先后的顺序,且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在这种情况下,将工期延误归责于董某存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杜某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杜某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杜某响与董某存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有案涉工程“到2009年11月20日装修、完工竣工验收,每延误工期一天罚500元”的约定,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是在2010年5月28日,但由于杜某响转包给董某存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建设方衡水光华机械厂将屋顶、门窗和土方回填等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存在交叉施工的现象,各工序之间要有先后的顺序,且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在这种情况下,将工期延误归责于董某存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杜某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杜某响负担。
审判长:倪庆华
审判员:张宝芳
审判员: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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