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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侯某某、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
王江涛(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侯某某
庞某某
陈广乐
李江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住曲阳县。
被告庞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陈广乐,住定州市。
被告李江伟,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
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侯某某、庞某某、李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侯某某、庞某某、李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F×××××、冀F×××××挂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奇连饭店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庞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庞某某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杜某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第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用29117.48元。
2015年2月15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与庞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由被告李江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车权属为被告李江伟。
被告庞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陈广乐。
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641.4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某某、李江伟、庞金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曲阳财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给本案另一受伤人保留必要的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与被告庞某某受伤,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被侵权人庞某某与原告杜某同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付顺序和办法,二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依法赔偿。
本案查明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9102.6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792元、误工费179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其中前四项合计42342.68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付项目,后五项合计28356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付项。
庞某某的损失:医药费45100.9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2464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前三项合计57300.92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付项,后五项合计298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付项。
二人的损失当中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总额为58223元(28356+29867元),未超相应11万元的限额,故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属于医疗费赔付项目的损失总额99643.6元(42342.68+57300.92),超出交强险约定的相应10000元的限额,故按二人相应损失比例确定赔付数额,原告应分得42342.68÷99643.6×10000=4249元,被告庞某某分得57300.92÷99643.6×10000=5751元。
原告其余损失38093.68元(42342.68-4249),因侵权人被告庞某某和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即19046.84元。
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该保险的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代侯某某赔付。
加上在交强险内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4249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8356元。
该公司共应赔付原告51651.84元。
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陈广乐承担责任,申请撤回对他的诉讼,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某各项损失51651.84元;
二、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19046.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庞某某负担422元,原告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与被告庞某某受伤,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被侵权人庞某某与原告杜某同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付顺序和办法,二人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依法赔偿。
本案查明的原告损失:医疗费29102.68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792元、误工费179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其中前四项合计42342.68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付项目,后五项合计28356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付项。
庞某某的损失:医药费45100.9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2464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前三项合计57300.92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付项,后五项合计298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付项。
二人的损失当中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总额为58223元(28356+29867元),未超相应11万元的限额,故全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属于医疗费赔付项目的损失总额99643.6元(42342.68+57300.92),超出交强险约定的相应10000元的限额,故按二人相应损失比例确定赔付数额,原告应分得42342.68÷99643.6×10000=4249元,被告庞某某分得57300.92÷99643.6×10000=5751元。
原告其余损失38093.68元(42342.68-4249),因侵权人被告庞某某和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即19046.84元。
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该保险的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代侯某某赔付。
加上在交强险内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4249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8356元。
该公司共应赔付原告51651.84元。
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陈广乐承担责任,申请撤回对他的诉讼,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杜某各项损失51651.84元;
二、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19046.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庞某某负担422元,原告负担274元。

审判长:张文彩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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