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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永立、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张永立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立。
被告:张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永立、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丙辉与被告张永立、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安马庄派出所查明被告张永立、张某某与我方相互殴打,被告二人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由于我的腿伤不能确定侵害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以应由张永立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所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因赔偿问题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5823.93元(含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8049.3元,护理费3296.6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64459.83元。
被告张永立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在2015年4月15日下午五点多钟,我下班回来,从东街口往西走,看见我爷爷张秀山用电三轮拉了一车红薯往家走,路过郭法忠门口的时候,郭法忠正在大街中间搭彩钢建房,我们俩家隔东西一条街为邻,我们家在路南西侧,他家在路北东侧,我爷爷跟我母亲从前街绕过来回家,路过郭法忠家门口的时候,小孩玩皮球,皮球在路中间,我爷爷用脚将皮球趟开,之后郭法忠、郭振龙就骂街,让把皮球捡回来,我爷爷说为什么着这么大急,他们还骂我爷爷,郭法忠、郭振龙、杜某某一起打我爷爷,起初是拳打脚踢,郭法忠、郭振龙从施工现场拿的麻花钢,然后我爷爷被他们打倒在地,我看见我爷爷躺地上了,我就说这么大岁数了还打他,是人么,然后我就和郭法忠赤手空拳打起来了,然后郭振龙从架子上下来拿麻花钢打我后背一下,他们家干活的还拿着方管、麻花钢,下来三人打架,杜某从后面勒着我脖子,我顺手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前面他们几个人冲我过来了,我举起砖头就挡,手当时也流血了,手受力砖头不翼而飞,我也不知道打的是谁,然后他们就说有人流血了就不打了,他们一帮人看谁流血就送医院了,去医院的是原告,我没有拿任何东西打原告的腿,跟原告没有直接接触。
我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致原告受伤的部位和程度,马庄派出所已查明并作出了行政处罚,我只是用砖头将原告头皮打伤,通过马庄派出所的相关笔录,可以证明,我在用砖头打伤原告头部后,双方就停止了打斗,原告腿部的损伤与我无关,对于原告髌骨骨折的损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治疗的是髌骨骨折、高血压病与我无关,对其损失数额不认可。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接触,只是骂街未动手,并未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右侧髌骨骨折是否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二被告对此否认,固安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也没有明确认定。原告杜某某当庭陈述“张永立拿砖头就打的我头部,又拿钢筋棍打我腿,当时就把我打晕了”。2015年4月20日杜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未提到右侧髌骨骨折,当问到:“当时在现场的有人拿棍棒等东西吗?”,其回答:“没有,就是张永立拿着砖头”。2015年4月29日杜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当问到:“你右腿髌骨怎么断的?”,其回答:“我不清楚,我被张永立用砖头拍懵了,以后发生的什么事情我也不记得了”。2015年4月15日原告丈夫郭法忠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当问到:“他们都是怎么打的?”,其回答:“一开始时张永立和郭振龙赤手空拳互相拳打脚踢,我媳妇和张永立的妈也是用手乱抓挠,后来张永立到了以后用砖头拍在我媳妇的头上了”。2015年4月15日村干部王庆斌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未提到原告腿部受伤情况,2015年4月30日村干部王庆斌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当问到:“当时,你是否看到有人打杜爱香的腿部?”,其回答:“我没看到”。2015年4月16日原告儿媳张倩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当问到:“打架的事你知道吗?”,其回答:“我知道,我当时在场”,当问到:“你婆婆右腿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其回答:“不知道”。综上,原告对右侧髌骨骨折导致原因及被告是否拿棍棒所致陈述不一,且在场人郭法忠、王庆斌、张倩也未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打架又多人参与,故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致原告右侧髌骨骨折的事实。虽然郭振龙在2015年4月16日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中表述张永立用钢筋棍将原告右腿打了一下,证人杜某证言表述张永立用麻花钢打杜某某右腿,被告对此否认,且郭振龙是原告之子,杜某与原告系姑侄关系,二人与原告为利害关系人,又与其他在场亲属表述不一,对此本院无法采信。
本案为人身侵权一般案件,不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对右侧髌骨骨折所致原因及确定侵权人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右侧髌骨骨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固公(马庄)行罚决字(2015)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张永立用砖头将原告头皮打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头皮裂伤、外伤后脑神经反应、高血压病3级的伤情与被告张永立用砖头将原告头皮打伤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张永立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中包括右侧髌骨骨折损失,无法厘清,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永立赔偿原告杜某某因头皮被打伤的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头皮被打受伤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因头皮被打伤的各项损失10000元。
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张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96元,被告张永立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右侧髌骨骨折是否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二被告对此否认,固安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也没有明确认定。原告杜某某当庭陈述“张永立拿砖头就打的我头部,又拿钢筋棍打我腿,当时就把我打晕了”。2015年4月20日杜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未提到右侧髌骨骨折,当问到:“当时在现场的有人拿棍棒等东西吗?”,其回答:“没有,就是张永立拿着砖头”。2015年4月29日杜某某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当问到:“你右腿髌骨怎么断的?”,其回答:“我不清楚,我被张永立用砖头拍懵了,以后发生的什么事情我也不记得了”。2015年4月15日原告丈夫郭法忠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当问到:“他们都是怎么打的?”,其回答:“一开始时张永立和郭振龙赤手空拳互相拳打脚踢,我媳妇和张永立的妈也是用手乱抓挠,后来张永立到了以后用砖头拍在我媳妇的头上了”。2015年4月15日村干部王庆斌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未提到原告腿部受伤情况,2015年4月30日村干部王庆斌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当问到:“当时,你是否看到有人打杜爱香的腿部?”,其回答:“我没看到”。2015年4月16日原告儿媳张倩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表述中,当问到:“打架的事你知道吗?”,其回答:“我知道,我当时在场”,当问到:“你婆婆右腿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其回答:“不知道”。综上,原告对右侧髌骨骨折导致原因及被告是否拿棍棒所致陈述不一,且在场人郭法忠、王庆斌、张倩也未在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双方打架又多人参与,故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致原告右侧髌骨骨折的事实。虽然郭振龙在2015年4月16日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中表述张永立用钢筋棍将原告右腿打了一下,证人杜某证言表述张永立用麻花钢打杜某某右腿,被告对此否认,且郭振龙是原告之子,杜某与原告系姑侄关系,二人与原告为利害关系人,又与其他在场亲属表述不一,对此本院无法采信。
本案为人身侵权一般案件,不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对右侧髌骨骨折所致原因及确定侵权人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右侧髌骨骨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固公(马庄)行罚决字(2015)0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张永立用砖头将原告头皮打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头皮裂伤、外伤后脑神经反应、高血压病3级的伤情与被告张永立用砖头将原告头皮打伤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张永立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中包括右侧髌骨骨折损失,无法厘清,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永立赔偿原告杜某某因头皮被打伤的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头皮被打受伤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因头皮被打伤的各项损失10000元。
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张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96元,被告张永立负担110元。

审判长:岳军勇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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