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功,男,汉族,住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建功、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芳、被告杨建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083.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9时,被告杨建功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109KM+100m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建功辩称,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被告石某某中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9时,被告杨建功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109KM+100m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杜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被告杨建功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在大城县医院、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61618.71元。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申请,2018年9月17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及其护理人宋金英系廊坊卓冶管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杜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杜树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徐趁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杜博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杜树勋、徐趁心生有三子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618.71元,误工费28816.67元3500元÷30天×247天,护理费17500元3500元÷30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25762元(按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88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490元,三轮汽车损失1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66118.5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位的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尚主张交通费5173.10元,施救费1100元,三轮汽车损失3000元,电子秤损失33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的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杨建功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杨建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73.10元、施救费1100元、三轮汽车损失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施救费800元、三轮汽车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子秤损失33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杨建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在其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151118.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杨建功5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杨建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 陈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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