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博野县。被告:杜其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博野县。被告:李凤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博野县。被告:杜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城东镇八里庄育才路*号,身份证号码:1306372010********。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鲁双双(杜某1母亲),住博野县城东镇八里庄育才路*号。被告: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城东镇八里庄育才路*号,身份证号码:1306372013********。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鲁双双(杜某2母亲),住博野县城东镇八里庄育才路*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州,男,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4674.4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杜顺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杜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顺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素玲死亡,原告及冀F×××××号轿车乘车人张乐、杜宇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顺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由于伤势严重,花费医疗费用特别巨大。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第六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调解,故诉至法院,望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导致三者一死两伤,此车保额为50万。根据(2018)冀063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伤者张乐交强险4万元,商业险105513.77元,已经履行。根据(2018)冀0637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赔偿死者张素玲交强险4万元,商业险325483.3元。原告诉求过高已超保险限额,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剩余4万元限额内,商业三者险剩余69002.93元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某1、杜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杜顺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八里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杜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杜顺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素玲死亡,原告杜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乐、杜宇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认定,杜顺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F×××××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27日-2017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原告与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均认可确认在赔偿其他三者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为69002.93元。对于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参加庭审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五份住院病案,一、急诊科第1次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7年2月3日,出院时间:2017年3月15日,实际住院:4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二、神经外科第2次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7年5月4日,出院时间:2017年7月10日,实际住院:67天。出院医嘱:建议到康复科就诊进一步康复治疗,酌情辅助高压氧治疗。三、康复科第1次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7年7月10日,出院时间:2017年8月8日,实际住院: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四、康复科第2次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7日,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五、康复科第3次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7年9月7日,出院时间:2017年9月29日,实际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杜某伤残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二)颅脑损伤术后遗留不完全运动性失语。(三)左眼外伤,矫正视力0.1(属中度视力损害)。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4.1.3);5.8.1.2);5.10.2.15)分别属四级、八级、十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同时,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交通事故后的精神状态和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2017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71928.78元;2、伙食补助费18900元,按住院天数189天,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为19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从事发之日到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3日-2018年2月22日,营养期共计384天,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32138.17元,误工期同营养期,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即30548元÷365天×384天=32138.17元;5、护理费32138.17元,由其亲属护理,计算方法同误工费;6、伤残赔偿金,分别为: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四级、八级、十级,综合赔偿系数按74%,根据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即(身体)30548元×20年×74%=452110.4元。原告精神伤残等级六级,赔偿系数按50%,根据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即(精神)30548元×20年×50%=3054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其父亲,根据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事发时原告父亲67岁,赔偿年限为13年,赔偿系数按74%,其父亲有两个子女,即数额为20600元×13年×74%÷2=99086元。其女儿杜宇涵,根据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事发时原告女儿8岁,赔偿系数按74%,由夫妻二人抚养,即数额为20600元×10年×74%÷2=76220元。其儿子杜宇晨,事发时不满4周岁,同以上计算方式,即数额为20600元×14年×74%÷2=106708元;8、交通费500元;9、辅助器具费700元;10、鉴定费585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数额合计1560963.52元,交强险目前剩余限额40000元,其余按主次责任划分,杜顺利一方承担70%的责任,据此计算赔偿数额为1104674.46元。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记载:户主:杜顺利,配偶:鲁双双,子:杜某2,女:杜某1;人口查询信息复印件记载:姓名:杜其昌,家庭关系:户主,姓名:李凤君,家庭关系:配偶,姓名:杜顺利,家庭关系:子,姓名:杜敏会,家庭关系:女,姓名:杜某2,家庭关系:孙子,姓名:杜某1,家庭关系:孙女。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即杜顺利承担主要责任,杜某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人。3、杜顺利驾驶证。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4、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肇事司机杜顺利的家庭成员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医疗等费用。6、诊断证明5份、住院病例5份、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身体伤情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精神伤情构成六级伤残。8、杜兆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药华路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有两个子女,由两个子女赡养。9、安国市药市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两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户籍信息,二人为城镇户口。10、原告结婚证及其两个子女户口信息。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由其抚养,为城镇户口。11、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12、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购买矫形器具而发生的费用。13、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4、原告杜某及其配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保险金的剩余部分全部用于杜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不需要为另外伤者杜宇晨保留份额;杜宇晨系杜某和张乐的儿子。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杜某与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某1、杜某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双双、被告杜其昌、被告李凤君、被告杜某1、被告杜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某1、杜某2未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371928.78元、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19200元、误工费32138.17元、护理费32138.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014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585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四级、八级、十级伤残,且亦造成六级精神伤残,结合其事故后精神状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身体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八级、十级,赔偿系数按7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六级精神伤残要求赔偿系数按50%计算,此要求已使赔偿系数之和超过100%,该请求过高,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其伤残赔偿综合系数为80%,故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80%=488768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371928.78元、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19200元、误工费32138.17元、护理费32138.17元、伤残赔偿金488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014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92141.12元。因本次事故杜顺利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负次要责任,且交强险剩余限额为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为69002.93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杜顺利一方应赔偿部分为(1292141.12-40000)×70%=876498.78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69002.93元。关于其他五被告如何承担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某1、杜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五被告以杜顺利的财产为限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109002.93元(40000元+69002.93元);剩余应赔偿金额807495.85元(876498.78元-69002.93元)在杜顺利财产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某109002.93元;二、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某1(监护人鲁双双)、杜某2(监护人鲁双双)以杜顺利财产为限赔偿原告杜某807495.85元;三、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2元,减半收取计7371元,原告杜某负担1274元,被告鲁双双、杜其昌、李凤君、杜某1(监护人鲁双双)、杜某2(监护人鲁双双)以杜顺利财产负担6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辉
书记员:赵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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