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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孝感黄某职业技能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刘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
原告孝感黄某职业技能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长兴三路华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
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241号中小企业服务大楼5楼。
负责人肖俊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

原告杜某、孝感黄某职业技能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培训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刘某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黄某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汀,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0时50分许,案外人刘新华驾驶被告黄某培训公司所有的鄂K×××××学号车载乘原告杜某、案外人黄凯、叶克志、魏忠明自长兴路至长兴××路,当其驾车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市长兴路七一社区路段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超所有的鄂K×××××号车对向行驶至此向左掉头,临近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刘新华驾驶的鄂K×××××号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与案外人刘新华、黄凯、叶克志、魏忠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6085.33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与案外人刘新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黄凯、叶克志、魏忠明无责任。原告杜某出院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某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程度IX(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三个月。原告黄某培训公司对鄂K×××××学号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4055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杜某、黄某培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黄某培训公司各项损失339268.33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杜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杜厚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瞿翠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杜心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杜某有兄弟姐妹四人。鄂K×××××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超,该车于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新华及原告杜某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杜某的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杜某的损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故原告杜某、黄某培训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原告杜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00元,该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杜某、黄某培训公司要求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赔偿车上人员的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行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杜某、黄某培训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杜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0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50元/天×16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8599.75元(24852元/年×20年×20%+女儿16681元/年×13年×20%÷2人+母亲16681元/年×9年×20%÷4人)、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1333元(1500元/月+1810元/月+3490元/月)÷3个月×5个月)、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87951.94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因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4851.94元(未含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115396.35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杜某自行承担30%即49455.59元。原告杜某支出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2170元,原告杜某自行承担30%即9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某的损失115396.35元,以上合计235396.3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杜某鉴定费217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933元,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61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亚斌 审 判 员  邓亚军 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

书记员:梁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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