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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周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杜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杜某某提交的仙桃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地籍档案资料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土地面积为85.10平方米)、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九十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杜某某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杜某某提交的仙桃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地籍档案资料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土地面积为75.56平方米)、宗地图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九十墩社区居委会依据其村还建分配方案,明确其与周某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所还建房屋两套及地下室一间系周某与杜某某共同所有”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周某与杜某某在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九十××××层私有房屋一栋,此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修建,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男方父亲享有,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前述房屋内所有家用电器、家具及日用品等财产。前述第1.2项共同财产均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对前述共同财产享有的分割的权利。因历史原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男方父亲享有,离婚后男方应当协助女方办理第1项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独生子杜高俊由女方抚养,女方自愿独立承担杜高俊全部的抚养费。
另查明,杜某某之父杜复生育有二子二女,杜某某系其次子。杜复生曾向九十墩村村委会申请取得三块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与杜某某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载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周某与九十墩社区居委会就该房屋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依法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现九十墩社区居委会拟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交付第二套还建房即九十墩村××小区××单元××号房屋(面积为130平方米)的义务,因杜某某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九十墩社区居委会未向周某交付房屋钥匙,周某诉请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虽登记在杜某某之父杜复生名下,但依据周某与杜某某之间《离婚协议书》的记载,以及杜复生育有二子,其曾向九十墩村村委会申请取得三块宅基地的事实,并结合仙桃市所辖农村一般由父亲以自己的名义为即将分户而居的成年子女申请取得宅基地的风俗习惯,本院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虽系以杜复生的名义取得,但其实际使用权人却为杜某某,且事实上杜复生取得该宅基地后,亦实际将该宅基地交由杜某某与周某共同出资建房居住,杜某某与周某离婚时约定将涉案宅基地与地上所建房屋分割给周某,杜某某与杜复生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周某与九十墩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实际取得一套还建房屋及一间地下室后,杜某某与杜复生才提出异议,期间长达五年时间,杜某某与杜复生的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故杜某某主张杜复生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杜某某与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被拆迁房屋进行分割侵害了杜复生的权益,以及周某系以杜某某与杜复生代理人的身份与九十墩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系列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房屋权属争议发生的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杜某某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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