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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杜某某等与张某某、芦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杜国勋
杜连成
王浩茹
张某某
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芦玥
苏艳英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杨刚

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琳)。
法定代理人:段顺香。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国勋。
委托代理人:杜连成。
原告:王浩茹。
委托代理人:杜连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玥。
委托代理人:苏艳英。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昝雪锋。
委托代理人:杨刚。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与被告芦玥、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顺香,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原告杜连勋、王浩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被告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营、郁建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芦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艳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次事故造成杜连友死亡,张某某受伤,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5年4月8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恢复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47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带杜连友下班回家,在唐家庄205国道交警三中队门前,与芦玥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连成死亡。
经唐山公安警察支队第四事故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芦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连友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系杜连友与段顺香婚生女儿,事故发生前段顺香与杜连友已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杜国勋、王浩茹系杜连友父母。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损失5500元、交通费21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43.50元、医疗费82743.07元、存尸费4800元,合计635843.77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芦玥应承担总额70%,已支付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对剩余30%应予以赔偿,即190753.14元。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死者杜连友是唐山冀东古冶煤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员工,公司为其交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办理了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所以对于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不应当重复赔付。
2.对于杜连友的损失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杜连友本身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张某某对剩余的30%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请法院认定杜连友和张某某责任分成时考虑张某某系在杜连友的请求下无偿送杜连友去公交站点途中发生意外,并且张某某本身在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也是受害者,如果没有杜连友请求张某某送其到公交站点的事实,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所以请求法院在认定张某某承担责任比例时考虑这一因素,适当减轻张某某的责任份额。
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在其双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冀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芦玥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
原、被告对芦玥的驾驶证、冀B×××××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四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为芦玥应承担70%的责任,剩余的30%的责任中由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四原告承担30%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分成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证实芦玥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左转弯没有避让骑摩托车直行的张某某,而且芦玥当时的车速每小时35公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认为芦玥应当承担8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主要是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这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比较适合。
涉及到杜连友损失承担问题,因为张某某和杜连友同为次要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双方各占50%为宜,但考虑到张某某是在杜连友请求下无偿送杜连友去公交站点,在认定张某某责任比例时应当适当减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责任比例不发表意见。
2.被告张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此次事故的交通卷材料中2014年3月13日交警队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3月12日交警队对芦玥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只是张某某和芦玥自己的说法,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车辆所有人的情况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芦玥的询问笔录中车辆所有人的情况无异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张某某、芦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本院结合交通卷内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芦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连友对其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
杜连友系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员,其自身应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杜连友在乘坐张某某二轮摩托车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芦玥与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杜连友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10%的责任比例,芦玥与张某某应承担杜连友损失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结合芦玥与张某某的违法事由,本院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芦玥与张某某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
综上,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芦玥应承担63%的赔偿责任比例(90%×70%)、张某某应承担27%的赔偿责任比例(90%×30%)。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1.本院依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到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调取了杜连友生前所在单位对杜连友工亡进行待遇支付的情况,并由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一份。
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费23923.98元,共计563023.98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原告提交死亡证明信1份、证明4份、户籍证明信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实四原告与杜连友的关系。
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
经质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和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死亡证明信、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3月28日古冶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示原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杜连友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单位已经给了工亡赔偿金,认为不应再给付死亡赔偿金。
原告称以上证据原件在办理杜连友工伤保险赔偿时已经提交到了杜连友工作单位,复印件上已盖章,且死亡赔偿金和单位给付抚恤金不是同一概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芦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连友对其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
因杜连友在此次事故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其自身损失,应适当减轻芦玥与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芦玥与张某某应承担杜连友损失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结合芦玥与张某某的违法事由,本院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芦玥与张某某各自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7:3。
综上所述,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芦玥应承担63%的赔偿责任比例(90%×70%)、张某某应承担27%的赔偿责任比例(90%×30%)。
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致杜连友死亡,张某某受伤,且张某某就自己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经审查原告与张某某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按原告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对原告和张某某的赔偿数额。
经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4: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8:2。
因四原告已与芦玥就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故对于原告不再要求芦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医疗费9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00元,共计人民币117200元(10000元×94%+110000×98%)。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89.67元、交通费1036.70元、医疗费74617.57元,合计人民币473687.44元的27%,即人民币127895.61元。
(因被告张某某已为杜连友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人民币117895.61元)。
三、被告芦玥对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63元,由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芦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连友对其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
因杜连友在此次事故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其自身损失,应适当减轻芦玥与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芦玥与张某某应承担杜连友损失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结合芦玥与张某某的违法事由,本院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芦玥与张某某各自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7:3。
综上所述,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芦玥应承担63%的赔偿责任比例(90%×70%)、张某某应承担27%的赔偿责任比例(90%×30%)。
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致杜连友死亡,张某某受伤,且张某某就自己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经审查原告与张某某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按原告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对原告和张某某的赔偿数额。
经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4: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杜连友的近亲属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比例为98:2。
因四原告已与芦玥就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故对于原告不再要求芦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医疗费9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00元,共计人民币117200元(10000元×94%+110000×98%)。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89.67元、交通费1036.70元、医疗费74617.57元,合计人民币473687.44元的27%,即人民币127895.61元。
(因被告张某某已为杜连友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人民币117895.61元)。
三、被告芦玥对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63元,由原告杜某某、杜某某、杜国勋、王浩茹负担392元。

审判长:王胡一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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