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杜少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住定州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少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杜少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系二人合意,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少冲、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杜少冲、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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