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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原告杜某某送达(2017)冀072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将已经向原告送达的(2017)冀072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页第二十一行“应减少化肥价款。”至第六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间的内容改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70%(297400元×70%,即人民币208180元)的价款,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4.35%),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率),截止本案判决时(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共0.556年)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7553元(208180元×4.35%×150%×0.556)。综上,被告向原告应支付化肥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5733元(本:208180元+息:7553元)。”。
二、将第六页倒数第二段“案件受理费”之后的内容改为“6048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661元,被告陶某某承担4387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275元,被告陶某某承担725元。”。

审判长 张文海
审判员 郭维海
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

书记员: 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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