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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被告陶某某分3次向我购买化肥,总货款为人民币3433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随后我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我化肥款人民币27995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我化肥款人民币63350元,若逾期按照1.5%计算利息。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已经向我支付化肥款人民币45900元,余款人民币297400元未付。经我催要,被告以一份自己取样到相关检验部门检验化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化肥款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165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口头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了部分化肥款,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的化肥质量有问题。现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因化肥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订立三份化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种等级分别为“17-17-17”和“16-8-24”的化肥共计86吨,合计价款人民币343300元,约定该价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79950元,2016年11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3350元。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康保县土城子镇小庙洼村,若被告在相关部门检测化肥质量要及时通知原告,但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及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份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45900元,余款2974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实。庭审中,就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17-17-17”和“16-8-24”两种等级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杜某某主张该两种等级化肥质量合格,并提供由该两种化肥生产厂家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张家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文件号为“No:ZZJ2016HGW0632”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632检验报告”)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就等级为“17-17-17”的化肥,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17.1-17.2-17.1,总养分51.4”(%),技术要求为“粒状、条状或片状产品,无机械杂质”,检验依据为“GB15063-2009”标准,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验项目符合GB15063-2009标准要求”,该报告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632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17.22-17.48-18.66,总养分53.36”(%),样品状态为“颗粒状”,检验依据为“GB/T22923-2008、GB/8573-2010、GB/8574-2010”,检验结论“符合GB15063-2009中17-17-17质量指标的要求”,该报告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就等级为“16-8-24”的化肥,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16.1-8.1-24.2,总养分48.4”(%),技术要求为“粒状、条状或片状产品,无机械杂质”,检验依据为“GB15063-2009”标准,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验项目符合GB15063-2009标准要求”,该报告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被告陶某某主张该两种等级化肥质量不合格,并提供张家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针对“17-17-17”和“16-8-24”出具的文件号分别为“NoZZJ2016HGWO483”和“NoZZJ2016HGWO484”的两份检验报告(以下分别简称“483检验报告”、“484检验报告”)以支持自己的主张。483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14.32-17.74-20.06”,总养分52.12”(%),样品状态为“粉末状”,检验依据为“GB15063-2009”,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5063-2009检验不符合17-17-17的要求”,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484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果为“13.33-8.79-27.47,总养分49.59“(%),样品状态为“粉末状”,检验依据为“GB15063-2009”,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5063-2009检验不符合16-8-24的要求”,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就被告所提供的该两份检验报告不认可,其意见为:1、化肥应该是颗粒状但被告送检样品为粉末状,是被告保管不善所致;2、被告送检时间是在2016年收获以后,就质量问题已经超出合理时间提出;3、即使该两种型号化肥不合格,只有一项氮的含量有差距,对被告所种植的土豆不构成重大影响,其他两笔合同没质量问题,应当偿还。4、被告化验的化肥是我的化肥,但就样品双方共同去检验但被告单方送检,违反合同约定,应无效。本院依原告杜某某申请要求张家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632、483、484三份报告的主检人邢维海出庭,其陈述:1、三份报告均以现行判定标准“GB15063-2009”认定化肥质量,“GB/T22923-2008、GB/8573-2010、GB/8574-2010”是该标准包含的三项检验方法,三份报告均以该三项检验方法检验;2、检验方法不影响检验结果;3、样品本身决定检验结果;粉末状样品与颗粒状样品不会影响检验结果,但是无法证明粉末状样品与颗粒状样品是否是同一产品;4、样品的挥发性与稳定性取决于其组成成分和产品本身是否稳定,原、被告均未委托我单位检验水分,产品的成分不是我单位检验范围,我单位只作定量分析不作定性分析;5、技术指标是根据委托人填写的委托单中产品及国际标准确定,检验结果合格的判定标准为:单项检测结果与标明值的负偏差的绝对值在1.5%范围内,且总含量大于等于标明值的总含量,即为合格;6、我所只能证明原、被告送交的化肥是否合格,但不确定是哪一批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两种型号的化肥是否合格;2、原、被告送检的化肥是否是同一批次产品;3、原、被告对该三份化肥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性质的认定。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告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和632、483、484三份报告的主检人邢维海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就其送检的化肥样品和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证明的化肥合格,被告送检的化肥样品不合格。原告所提供的由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和632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其送检的化肥和购进相应批次的化肥合格,但不能证明与被告购买的化肥是同一批次的化肥,但其“被告化验的化肥是我的化肥”,构成自认。原、被告合同中就送检程序的约定不能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明该两种型号化肥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17-17-17”和“16-8-24”两种型号的化肥不合格。但是,双方并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原告交付化肥后自己使用该化肥之前,向原告提出化肥质量问题或者将其购买的样品及时送检并通知原告,被告疏于履行自己的标的物验收义务的前提下,导致原告交付不合格的化肥且被告已经使用该化肥,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交付不合格化肥的行为为该三份合同的瑕疵履行。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且本案争议标的物已经被使用,对于原告的瑕疵履行行为,应减少化肥价款。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70%(297400元×70%,即人民币208180元)的价款,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4.35%),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率),截止本案判决时(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共0.556年)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7553元(208180元×4.35%×150%×0.556)。综上,被告向原告应支付化肥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5733元(本:208180元+息:75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化肥款本息人民币共计215733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原告杜某某承担1661元,被告陶某某承担4387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原告杜某某承担275元,被告陶某某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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