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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邓世兵、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世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杜某与被告邓世兵、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兵、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田玉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向被告邓世兵账户转账90000元。当日,原告杜某给付被告邓世兵现金借款1万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杜某通过其妻子田玉林的交通银行账户62×××35向被告邓世兵农业银行账户62×××10转账90万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邓世兵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杜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利息20000元。落款注明借款人邓世兵,身份证号:。被告邓世兵向原告杜某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之后被告邓世兵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99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被告按借款金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合法有效。借款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借款发生时,被告邓世兵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邓世兵、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息20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世兵已支付原告的利息5万元,应予以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世兵、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借款100万元、利息29万元(截止2016年7月17日)及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30元,由被告邓世兵、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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