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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杨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
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杨某
聂某某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被告聂某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荷任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及其代理人温建波,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75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具体时间以实际房款日起算;该合同第五条抵押条款约定将车牌号为鄂E×××××的汽车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的债权及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的所有利息、罚金、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评估费等;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被告杨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因被告杨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司法途径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伍家区人民法院,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同意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轿车作为保证向原告偿还72750元借款的抵押。
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某转账7275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2750元的收条。
被告聂某某系被告杨某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双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该共同偿还。
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杨某、聂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2750元、违约金10689.4元(=72750元×4.35%×4倍÷360×304)(暂时至2016年3月10日),合计83439.4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此次借款不是我要借的,实际上我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借款,在收到原告汇款的当天,我就将钱转入黄镜的银行账户,所以此次借款应当由我和杜某、黄镜三人共同协商,不应由我独自承担。
此次借款与我妻子聂某某无关,不应当由我妻子偿还。
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车牌为E126W0的小轿车一直是原告在使用,而且现在已经因其它原因过户给了原告,但是我不同意以该车辆抵偿债务,我认为对该车辆的处置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72750元,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给杨某,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被告杨某即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杨某认为原告将借款支付到其帐户后,其立即转账支付给他人,不应当由其清偿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属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禁止流押的情形,属无效合同。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被告杨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将其所有的鄂E×××××的小轿车过户给原告,但双方均不认可过户该车辆系对债务的抵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清偿借款本金7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清偿本金即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且被告杨某到期未清偿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杨某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4000元,余下3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支持4000元,并由被告杨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聂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聂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清偿借款本金72750元并支付违约金(此款以借款本金72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杨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杨某、聂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72750元,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给杨某,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被告杨某即该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杨某认为原告将借款支付到其帐户后,其立即转账支付给他人,不应当由其清偿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属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禁止流押的情形,属无效合同。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被告杨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将其所有的鄂E×××××的小轿车过户给原告,但双方均不认可过户该车辆系对债务的抵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清偿借款本金7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清偿本金即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且被告杨某到期未清偿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杨某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4000元,余下3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支持4000元,并由被告杨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聂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聂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清偿借款本金72750元并支付违约金(此款以借款本金72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杨某、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杨某、聂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荷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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