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男,
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汝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霜,男,
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肇东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杜某某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4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姜静春及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汝亭及委托代理人刘彦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杜某某除名的决定;2、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当享受的职工待遇、特业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落实股东资格;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68年参加工作,1979年调入被告单位。被告于1998年作出关于杜某某除名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此决定未给原告送达,原告在近日才知道被除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对其除名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1982年以来,原告一直没有上班,原告系自动离职,1998年7月7日,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全体在岗职工同意,已经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除名决定无法送达,1999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其妹妹杜淑霞将档案取走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已告知原告除名事宜。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应享受职工待遇。2004年4月被告单位已经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民营企业,在岗职工自愿出资入股,在企业困难时期均作出了贡献,原告不应享有股东的权利,在2008年6月,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三、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杜某某1979年从
肇东市装卸公司调入到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工作,担任保管员职务,1982年开始,原告被借调到计委下属的清林办工作,当时没有借调手续,工作关系也一直在被告单位,1985年原告从清林办回到原单位,但一直没有上班,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也一直没有给原告开工资,但工资表一直到1992年一直都有原告的名字,只是工资数额为0,1998年7月7日,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下达关于杜某某除名的决定,该除名决定当时没有给原告杜某某送达,1999年11月30日,杜某某的亲属杜淑霞将杜某某的档案取走,并以个体劳动者的名义到肇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养老保险,到2008年,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2004年9月15日肇东市二轻总会(2004)30号文件决定承债式零价出售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2005年4月25日经肇东市公证处公证,确认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职工共12人,通过承债式零价出售方案,12名职工作为股东,共同买断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12名股东共同经营管理,但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变更。自2005年开始,原告开始到单位及市里各部门上访,2009年7月,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到肇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杜某某于2008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2014年10月20日向肇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到肇东市人民法院,在庭审时,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被告于1998年作出关于杜某某除名的决定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送达给原告,该除名决定应无效。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告要求对该除名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称除名决定的原件已经找不到了,无法提供关于杜某某除名的决定的原件。经多次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在内的一部分经济补偿,但原告坚持主张享有职工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职工,应当遵守单位工作纪律,按时上下班,原告自1982年开始一直没有在原单位工作,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称于1998年7月7日作出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因当时无法联系到原告,该除名决定没有给原告送达,虽然原告的亲属于1999年11月30日将原告的档案取走,并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被告未能提供1998年7月7日作出除名决定的原件,并且被告在2009年7月20日向肇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在申请书中也没有写明已经对原告除名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到2008年5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已经不再具备职工的身份。原告在退休之前,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已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可以向原工作单位进行追索,但原告未能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另案起诉。2004年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已经承债式零价出售,由原企业12名在岗职工采取自愿入股的方式共同购买,原告主张确认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
肇东市二轻局供销公司自1979年至2008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宇
审判员 于清春
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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