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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华某某、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杜国英
华某某
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国英(原告之女),女,汉族,居民。
被告华某某,居民。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
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
代表人梁欣鑫,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国英、被告华某某、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华某某驾驶京N×××××号
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2线593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我相撞,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
之后,我进行了住院治疗。
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标的变更为157993.86元。
被告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是因为原告横穿公路造成,所以对赤城县交警队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请法院
依照法律规定对此次的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因我所驾车辆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院
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75806.9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所驾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将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赤公交认字(2014)第8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内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病历,内容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内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4、赤城县白草镇杏花村委会证明两份,内容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以种植农作物为生,未丧失劳动能力;5、张爱霞证明2份及交通费收据6张,内容为: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6、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691号
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收据,内容为:(1)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7级伤残、骨盆骨折9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0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4个月,(4)营养期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7、北京天宇诚信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内容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工的护理费11840元;8、购买轮椅收据1张,内容为:原告购买轮椅支付800元;9、购买清洁用品收据1张,内容为:原告购买清洁用品支付205元。
10、保险单2份,内容为:被告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万元)。
被告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内容为:被告华某某具有驾驶该车辆资质;2、照片6张,内容为:事发现场照片;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内容为:被告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及所用药物情况;4、银行对账单3张,内容为:被告华某某通过银行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但应酢情予以认定;第7份证据,因鉴定意见书
明确需1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第9份证据,因清洁用品不在理赔范围,为无效证据;被告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其中为华某某做酒精检测费300元,因此为被告进行检测,不在理赔范围,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华某某驾驶京N×××××号
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2线593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T12椎体骨折,5骨盆骨折,6、枕骨骨折,7、硬膜下血肿;2014年6月7日出院,期间被告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66.68元。
因原告伤情未治愈,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双额颞)、脑水肿(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颅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胸椎骨折、右侧骶髂关节脱位、骶尾部压疮、重度精神障碍,2014年7月14日出院,医院建议:1、患者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长期陪护;2、继续住院治疗;3、患者颅脑外伤后重度精神障碍,应前往专科医院继续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定期复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7196.50元、护理费11840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转院至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水肿,3、右侧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胸椎骨折,7、右侧骶髂关节脱位,8、痔疮;2014年9月11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2620.90元。
受本院委托,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以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691号
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7级伤残、骨盆骨折9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0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4个月,(4)营养期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990元。
另查,原告购买轮椅支付现金800元。
再查,被告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0元。
被告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赤公交认字(2014)第8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华某某副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4438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日、每日30元),3、营养费3600元(加强营养4个月、每日30元),4、鉴定期间检查费990元,5、误工费5391.36元(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144日、每日37.44元),6、陪床护理费14220元(护理期限4个月,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37日1人护理费5920元、其余83日、每日100元),7、残疾赔偿金19569.30元(9102元×5年×43%),8、精神抚慰金12900元(30000元×43%),9鉴定费2000元,10、残疾器具费8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208004.74元。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赤公交认字(2014)第8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并无不当之处,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华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华某某赔偿。
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鉴定费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对原告要求另行给付护理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华某某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55880.66元,共计65880.66元;二、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24.08元;四、原告退还被告华某某现金74566.68元;五、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对方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赤公交认字(2014)第8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并无不当之处,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华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华某某赔偿。
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鉴定费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故对原告要求另行给付护理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华某某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原告应予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55880.66元,共计65880.66元;二、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24.08元;四、原告退还被告华某某现金74566.68元;五、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
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对方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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