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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钢中厚板公司工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车沿唐某市龙华里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茵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与行人原告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1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2011)第03-Y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脚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52天。2012年5月25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唐某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307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整。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773.75元,误工费33122.22元{(4670元+4912元+5323元)÷3÷30天×200天},护理费4955.02元(34304元/年÷12个月÷30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088元,以上合计118862.9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了25200元医疗费。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Y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18862.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6961.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901.7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95662.99元,给付被告刘某某252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66元,原告杜某某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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